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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丁优勤与王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优勤,王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609号原告:丁优勤,性别:××,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平,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丁优勤诉被告王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晁世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优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优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预付款43037.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装箱条采购合同》,乙方王平向甲方丁优勤供应规格不等的包装箱条。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丁优勤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支付购货押金伍万元整,在双方合同终止时乙方抵货款即可。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现金、支付运费、垫付配件款和人工工资的方式共支付被告现金141968元,对此事实,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进行了签字确认。自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应三车包装箱条,三车包装箱条共计56.862㎡,按照合同约定折合价款总计98930.10元。为了确保合同正常履行,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结付运费、垫付配件款和人工工资的方式支付14万余元款项后,双方采购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终止履行。经结算被告应退还购货预付款43037.90元给原告。为此债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被告王平辩称,对原告说的43037.9元没有意见,我确实应该给他这么多钱。但我在神农架给丁优勤改木条,后来给他拉到房县汽配二厂,截止到2014年还有36方木条丁优勤没有拉走,1900元/方,包括存放木条3年的房租、一年6000元,房租总共18000元,转了3次,每次请两个工人,每天100元,工人转货工资是1800元,丁优勤还应该给我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购货方原告丁优勤作为甲方与供货方被告王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包装箱条采购合同》,双方就产品规格、质量要求、数量单价、结账方式、验货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王平在该合同背面标注“此合同只作样料,不起法律作用,王平”。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平向原告丁优勤提供合同一份,同容为:合同2014年8月27装货,货到谷城,中间如果运输中出现问题,全部有王平负责一切经济损失。王平2014.8.27号。从2014年阴历8月15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平先后向原告丁优勤提供三车货物,共计价款为98930.10元;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月11月4日,原告丁优勤先后六次向被告王平支付货款共计141968元。后双方因一批货物的配送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拒绝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43037.90元,为此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包装箱条采购合同》,因被告在合同的背面明确表示“此合同只作样料,不起法律作用”,说明此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亦先后向原告提供了三车货物,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4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141968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价值共计98930.1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付等额货物,故多支付的预付款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丁优勤要求被告王平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4303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因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王平辩称截止到2014年还有36方木条原告丁优勤没有拉走,原告应将木条拉走给付货款并赔偿其存入木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木条系按原告要求定作的货物,对双方是否验收结算,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无法查证,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丁优勤的货款43037.90元。二、驳回原告丁优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王平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晁 世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查尔李啡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