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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俊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沿港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沿港路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945号原告:刘俊伟,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长江职业学院教师,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环,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沿港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3号附1。负责人:蔡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授权)。原告刘俊伟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沿港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环,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沿港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138,762.2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标的金额为138,712.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6日至4月7日,原告卡号为52×××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产生异常境外消费合计138,762.2元。原告在收到异常境外消费短信提示后,于2017年4月6日到被告营业网点取款100元,存款100元后及时挂失该卡,但原告在该卡挂失后的次日,卡内余款仍被境外消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沿港路支行辩称:1、程序方面,请求贵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侦查终结后再进行本案的民事审理;2、原告银行卡密码适用的是“本人行为原则”,取款人使用银行卡加密码的方式,取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本人的行为,现由于原告未能对其银行卡密码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其卡内资金被刷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没有理由。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密码被他人窃取是被告方因素造成,且其证据无法证明银行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者安全隐患造成其账号及密码的泄露,也无证据证明银行卡资金被刷过程中被告存在违法或者违约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刘俊伟提交了建设银行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短信记录、存取款凭证、查询卡和账户状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记录、万事达官方网站载明的相关规定及建设银行宣传资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沿港路支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境外争议业务申请书、原告刘俊伟书出具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境外消费明细6份及持卡消费者身份信息、卡号52×××10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9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卡号为52×××10的万事达理财金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间,原告收到被告的短信提示,申领的上述银行卡在境外合计消费138,712.2元,明细显示共有16笔消费,分别为:1、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21,551.34元;2、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21,551.34元;3、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21,551.34元;4、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6,465.35元;5、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7,543元;6、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7,543元;7、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7,543元;8、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7,543元;9、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7,543元;10、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8,620.51元;11、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161.67元;12、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4,310.32元;13、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7,543元;14、2017年4月6日,交易金额2,155.16元;15、2017年4月7日,交易金额1,622.95元;16、交易金额5,464.22元。原告在2017年4月6日收到银行提示短信后,持该卡到被告营业网点进行存款100元,取款100元的操作,证明银行卡由本人持有。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办理挂失手续,交易明细显示在办理挂失后仍发生两笔交易。原告银行账户在被盗刷前余额为139,432.99元,原告仅在2017年4月6日用支付宝消费3元,后现金支取717.79元,以及进行存取各100元的操作,其他款项均被盗刷,目前账户余额为0元。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也向境外银行卡组织申请调查,暂无处理结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银行卡被复制及在境外被盗刷138,712.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账单载明的消费时间不是境外真实的刷卡时间,对账单载明的消费时间是被告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结算后的时间,较真实刷卡时间有滞后,被告提交了部分境外的刷卡小票,显示刷卡时间为2017年4月4日左右。被告认可原告的万事达卡在境外消费无需密码,仅核对签名即可消费。被告称原告申领银行卡时间较久,无法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供原告申领时填写的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万事达理财白金卡,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行为、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以确保持卡人卡内资金的交易安全。本案中,结合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时间、空间状态,可以认定原告的银行卡被伪造,境外的消费系伪卡交易,被告在庭审中对伪卡交易亦予以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原告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责任。第一,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卡机关及相关技术设备提供者,相较于原告,其处于明显优势地位,有义务保护银行卡数据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维护原告账户资金安全。现原告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利用、通过制造伪卡而能够在交易系统使用并完成交易,可知被告发放的银行卡及相应管理系统存在安全漏洞和技术缺陷,未能充分尽到对涉案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存管义务;第二,原告申领的万事达理财白金卡在境外消费无需密码,仅核对签名,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对其银行卡密码尽到妥善保密的义务导致其卡内资金被刷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第三,原告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及时进行了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尽到了储户的基本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故原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银行卡被非法盗刷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存款138,712.2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计付,以138,712.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称本案应实行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侦查终结后再进行本案的民事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原、被告之间系民事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并不影响被告的责任承担。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沿港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俊伟返还借款138,712.2元及支付利息(以138,712.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为标准);二驳回原告刘俊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沿港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