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亚楠与张伟强、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楠,张伟强,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752号原告李亚楠,男,生于1985年3月8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强,男,生于1972年8月6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中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1-1)。负责人刘水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亚楠与被告张伟强、被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亚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强、被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楠诉称,2017年2月4日晚,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92km+700m路段时,与被告张伟强临时停放在路北侧的豫L×××××/豫LA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舞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豫LA6**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货车所有人为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权依法起诉,具体诉讼请求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392.85元;另有60707.49元(含车损评估费)由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伟强、被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公司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1、到庭被告对原告据以起诉的实事和依据无异议;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原告李亚楠同意此赔偿意见。3、原告李亚楠为鉴定车损支出评估费9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亚楠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其有权依法追偿。到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亚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伟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亚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达成一致意见,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亚楠各项损失65000元,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原告李亚楠为评估车损支出的评估费9120元属间接损失,被告张伟强、被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责任,依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评估费2916元(972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楠各项损失65000元。二、被告张伟强、被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楠评估费2916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张伟强、被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