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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2017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唐县赵某军良家中用拳头将赵某军打伤。经鉴定,赵某军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赵某军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