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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荣达石油经营处与长春挺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荣达石油经营处,长春挺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785号原告:长春市荣达石油经营处,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副58号(吉林省石油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石油化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男,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挺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60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荣达石油经营处(以下简称荣达石油)与被告长春挺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挺进石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石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男,被告挺进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达石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终止;2.挺进石化立即从荣达石油出租的房屋内迁出;3.挺进石化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全部搬迁时止的房屋占用费,比照租赁费用并用预交的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元折抵,多退少补。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14万元、租期暂定一年。后双方每年均续签续租合同,期限均约为暂定一年,即每年合同终止期均为12月31日。2016年12月21日,向挺进石化下发告知书,通知其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2017年1月15日前搬迁完毕,但挺进石化拒绝搬迁。挺进石化辩称,不同意终止租赁合同,愿意继续租赁并按时缴纳租金。一、自2000年5月开始租赁,双方已合作17年,租赁期间从未拖欠租赁费用。公司系军办企业改制而来,员工均为五、六十岁的退伍军人,设备均为大型设备,如搬迁公司只能破产、职工无法安置;二、已在租赁场地内投资60余万元修建三处厂房,建房时荣达石油知情并认可,如解除租赁合同,荣达石油应对建造的厂房进行补偿;三、没有能力重新建造厂房,愿续租至拆迁征收时止,如遇拆迁、征收,愿放弃部分利益;四、荣达石油系国有企业,厂房现为闲置状态,应该对民营企业、军转企业给予帮助、扶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达石油系国有企业吉林省石油总公司长春分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其前身吉林省石油公司长春分公司润滑油厂与其他企业合并后更为现名,系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60号(现1626号)共2240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共1061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人。2000年5月,挺进石化的前身长春市挺进合成润滑剂厂与荣达石油签订租赁合同(因保管不善,合同双方均已遗失),租赁上述部分库区、厂房、场地及铁路专用线,使用面积共3000平方米。其后,双方一直续签租赁合同。截至2012年,挺进石化先后在租赁场地内建造了三处库房。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续租合同》,约定原租赁范围不变,租期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14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2万元,如对房屋设备等进行改造,须经出租方同意方能进行。2017年1月3日,荣达石油向挺进石化送达告知书,告知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挺进石化限期迁出。同日,挺进石化回复意见,希望继续租赁原场地。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续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应当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二、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占用租赁物的,应按原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三、至于挺进石化在租赁场地内修建的三处库房,荣达石油虽表示未经其同意,挺进石化也无法提交已征得对方同意的书面证据,但三处库房修建于多年前,挺进石化建设时,荣达石油未制止、限制或要求拆除,且在其后数年间仍继续与挺进石化签订租赁合同,应当认定荣达石油默许挺进石化的修建行为。双方对修建、扩建的费用没有约定,挺进石化虽辩称荣达石油应对建造的厂房进行补偿,但该主张不是单纯的抗辩理由,而是独立的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荣达石油诉求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春市荣达石油经营处与长春挺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续租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二、长春挺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长春市荣达石油经营处出租的房屋内迁出。三、长春挺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荣达石油经营处房屋占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时止,按年租金14万元的标准计算,以长春挺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元折抵后补交)。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长春挺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