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前岜山村。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QX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兄弟广告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沂水县沂水镇徐家洼村靳某某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碰撞。后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靳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QX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兄弟广告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沂水县沂水镇徐家洼村靳某某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碰撞。后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2、书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本案综合证据:(1)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前科证明等书证一宗;(3)谅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磊人民陪审员 徐丰刚人民陪审员 高宗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