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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金红光与宋海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光,宋海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003号原告金红光,男,朝鲜族,吉林省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大路镇。委托代理人刘艳,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成,男,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花园村。委托代理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金红光诉被告宋海成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宋海成及委托代理人樊万明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光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支撑自动生成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自动切管机一台、自动钻孔机一台,自动焊接线(六头),价格190000元,预付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车间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原告追讨,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就钢支撑自动生成线设备达成协议,约定价格19万元,预付款5万元。证据二、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证据三、通话录音一份,2017年2月19日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录音。被告宋海成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截止现在,虽然经过原告的三、四次调试,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14万元的设备款;第二、被告买的是自动生产设备,至今不能使用,一直闲置在被告处,对于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我们保留对原告解除合同,返还5万元货款的权利。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8张,证明设备一直在闲置。证据二、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设备安装调试的相关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第一、照片无法证实拍摄的时间,第二、无法证实照片中的设备就是本案中涉案的设备,第三、无法证实设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证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与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证人一面之词,三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证人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前提是原告应将合格的设备安装调试并正常使用之后才能付款,至今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闲置,因此不能生效。对于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鉴于录音无法听清,所以无法证明录音与整理的书面材料一致,根据被告反映,双方谈了一个小时,被告谈到了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问题、始终闲置,根据原告举证,是证明去找被告要钱,对三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自愿协商签订了钢支撑自动生成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为(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支撑自动生产线设备)一、自动切管机一台,二、自动钻孔机一台,三、自动焊接线四台(共六头),均附产品要求及备注说明,总成交价格19万元,合同第一、二款为最低产量、质量要求的具体约定,第三款约定:价格:19万元整,预付五万元,余款在设备调试完毕,正常使用后结清;第四款约定:7月15日前安装,调试,正常投入使用;第五款约定: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原告应及时到被告进行维修。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卡(卡号62×××41)转账向被告付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认可此款性质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预付款5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6、7月份将涉案的生产线设备送当被告处,原、被告无法统一说明具体的安装调试时间,被告认可原告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的行为事实但对原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所达到的使用标准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前后四次调试及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向被告催收余款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被告举证证据一、二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被告适用双方合同第三款约定所发生的理解争议应如何进行正确的认定进而涉及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根据原告举证证据一、二(原告证据三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不足、本院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及被告的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有效的钢支撑自动生成线采购合同,合同成交总价格为19万元,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5万元,余款支付的适用条款为合同第三款:余款在设备调试完毕,正常使用后结清(对于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并非双方主要争议点);原告主张依合同三、四、五款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后决定了原告调试与维修义务的区分,被告在7月15日之前若无法正常使用应采取积极措施处理,两年时间后被告提出上述理由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说明被告于7月15日之前已正常使用涉案设备且设备是否正常使用应由被告予以确定。被告辩称视此条款为附条件的生效条款且不认可原告的初次调试已达到了涉案设备可正常使用的标准,故条款未生效,余款不予支付原告(被告证据一、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明,其证明力不足以单独认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可共同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第三款虽然约定了设备调试完毕、正常使用作为余款结清的前置条件,但并未约定设备调试所达到的具体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采购设备的安装调试,但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安装验收报告,对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予以详细记录、说明,即使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调试效果,原告也应向被告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向被告说明已达到调试标准且无法进一步调试的具体原因。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证明设备安装调试的履行标准已符合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尽管被告在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方面的举证也不能实现足够充分(合同第三款并非附条件生效的条款,而是当事人双方负先后履行义务顺序的条款,被告的抗辩系先履行抗辩),但原告以两年时间间隔内被告未尽及时告知、处理义务,来说明初次安装调试效果被告应该已事实认可来完成自身的逻辑推断,本院认为该推断并不能完全替代原告自身的具体举证责任(原告也应在两年期间内向被告出具要求其确认调试已可验收方面的凭证,或对双方所争议的调试效果进行及时公断),故由于原告举证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红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于 茹书 记 员  回广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