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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纯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纯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纯林,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威信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纯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胡纯林与吴某1、吴某2、胡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商量,来到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183号一楼仓库撬门入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置于此处的76个纸箱(每个箱子内300个酒盒子,价值为45600元)及2卷镭射膜(价值2000元),然后将盗窃到的酒盒子及镭射膜用货车转移到钱库镇鉴桥村558号一楼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胡纯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1、吴某2、吴某3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及函、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纯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经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纯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志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