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沙洋县万众汽车修理厂与谭海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县万众汽车修理厂,谭海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332号原告:沙洋县万众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洪岭大道,工商注册号420803000103657(1-1)。经营者:廖艳明,男,生于1979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海云,男,生于1994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沙洋县万众汽车修理厂(以下简万众汽修)与被告谭海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众汽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赵谭海云支付鄂EB7D**号车修理费、拖车施救费200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7.23元(按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月7日起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鄂EB7D**号车停车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所有的鄂EB7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致电原告,要求提供拖车及修理服务。同日,原告将该车从事故发生地施救拖运至修理厂,由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后,经被告同意开始对该车进行维修。2016年1月6日,该车修理竣工,但被告却未支付修理款项,为此,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致电被告,要求支付维修及施救等费用,并将竣工车辆提走,但未果。2017年3月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鄂EB7D**号车逾期未提车的通知》,再次要求被告将该车提走,但至今被告仍未提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鄂EB7D**号车的登记信息,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谭海云名下。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调取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及定损结果,同时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三张修理前的照片及修理清单上“谭海云”的签字,本院对鄂EB7D**号车为被告登记所有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修理厂修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拖车施救费是否予以支持问题。被告谭海云登记所有的鄂EB7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被告谭海云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对事故车辆修理竣工后,被告谭海云应根据修理情况支付修理费。经过本院核实鄂EB7D**号的承保公司,该公司对该车的定损费用为16870.90元,原告诉请该车的修理费用为18481元,二者差额不多较为合理。由于被告登记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拖车施救产生费用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鄂EB7D**号车的修理费、拖车施救费共计2008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停车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根据前述采信的事实,原告诉请停车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2008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海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洋县万众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及拖车施救费共计20081元;驳回原告沙洋县万众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谭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罚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