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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卢洪光、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洪光,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洪光。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姝,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丘孝东,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明瀚,该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广萍,该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卢洪光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宁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14行初19号行政裁定,驳回卢洪光的起诉。卢洪光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粤行终82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卢洪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8日,兴宁市政府作出兴市府(2013)12号《房屋征收告知书》(以下简称12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拟对福兴街道办事处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镇罗坝村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实施征收,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在2013年3月16日之前按要求选定评估机构。卢洪光认为12号告知书所涉及的内容和程序严重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兴宁市政府作出12号告知书的行为无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号告知书是否可诉。2013年,另案的钟某、卢某曾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12号告知书违法。经审查,12号告知书只是对拟征收房屋范围等事项的告知,不是房屋征收决定,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遂裁定不予受理钟某、卢某的起诉。钟某、卢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卢洪光诉请确认12号告知书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卢洪光的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从12号告知书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告知被征收人拟征收房屋的范围、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等事项,该告知行为只是房屋征收的过程行为,并未对卢洪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卢洪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12号告知书无效。主要理由为:1.兴宁市政府在12号告知书中要求再审申请人选定评估机构,该违法行为致使其房屋价值被严重低估,无法得到合理补偿,已对再审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2.兴宁市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却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12号告知书中要求选定评估机构。兴宁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就启动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12号告知书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兴宁市政府答辩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2号告知书只是对拟征收房屋范围等事项的告知,不是房屋征收决定,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2.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的12号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兴宁市政府所作12号告知书的内容表明,只是拟对征收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并非对房屋的征收决定。12号告知书于2013年3月8日所作,而兴宁市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可见,12号告知书作出之时,实施房屋征收的事项尚未确定,“告知被征收人拟征收房屋的范围、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等事项”的内容只是房屋征收的过程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12号告知书中要求再审申请人选定评估机构的内容,因选定评估机构是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先行程序,该程序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最终体现于房屋价值的评估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选定评估机构时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该内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12号告知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洪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洪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斌审 判 员  熊俊勇审 判 员  陈宏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伏发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