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20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04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郑孙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郑孙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0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孙延,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友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郑孙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吴木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郑孙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368111.56元,利息12460.15元、罚息599.59元,合计381171.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中2009-21473号)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郑孙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25725元;若郑孙延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郑孙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村17幢105室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4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2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98元,由郑孙延负担。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郑孙延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郑孙延支付414794.3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14794.3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12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村17幢105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本院已致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