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2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国亚、黄艳与倪佳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国亚,黄艳,倪佳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242号申请执行人丁国亚,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龙场乡。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黄艳,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龙场乡。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倪佳田,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422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倪佳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倪佳田支付申请人丁国亚、黄艳赔偿款本息1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58元、执行费264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倪佳田并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倪佳田有车牌号为贵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XXX),由于被执行人倪佳田至今未对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对该车辆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倪佳田车牌号为贵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XXX)。查封期限为两年。二、被执行人倪佳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