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翟俊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俊魁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俊魁,男,汉族,高中文化,东明县大屯镇政府工作人员,住东明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4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俊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鲁1728刑初3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翟俊魁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鲁17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俊魁及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俊魁伙同尚某、海潮峰(均已判决)经预谋,于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给付月息1.5%或者2.5%作为回报,并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句洪昌、焦某、李某6等11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48万元,其中,被告人翟俊魁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6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俊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俊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异议,其认为对于其堂兄翟某2的49万元中的后来存入的47万元不知情,应当仅对翟某22010年第一次存款2万元及句洪昌的18万元存款承担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涉案款项在海潮峰一案中,开庭前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降低了对社会的危害性,减缓了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冲击,且海潮峰所用款项主要用于正常的云亭房地产开发经营,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翟俊魁伙同尚某、海潮峰(均已判决)经预谋,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给付月息1.5%或者2.5%作为回报,并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句洪昌、焦某、李某6等11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48万元,其中,在被告人翟俊魁2010年参与吸收存款翟某22万元、句洪昌18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现已经全部偿还。被告人翟俊魁于2015年11月14日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翟俊魁,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东明县经济路8路。抓获经过: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翟俊魁到东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自2009年伙同海潮峰、尚某吸收公共存款的犯罪事实。收款科目:证明对被害人焦某、李某6等人的存款情况。①东明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证明:证明目前东明县境内在县金融办备案的公司只有东明县汇通小额贷款公司。②中国银监会菏泽监管分局证明:证明未向东明县银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未批准其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业务。借款条:证明翟俊魁、海潮峰、尚某给被害人句洪昌、翟某2、焦某、李某6等人所写的借款条。辨认笔录:该证据证实了翟俊魁辨认出张某5就是在银助公司中工作的海潮峰的侄媳妇“丹丹”。收条:证明被告人翟俊魁已将借款归还被害人句洪昌、李某1等人。2015年7月16日东明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10日以东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起诉的翟俊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翟俊魁已被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法院对翟俊魁进行多次传唤,均传唤不到,依法将该案退回东明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对被告人海潮峰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海潮峰单独或伙同尚某、翟俊魁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以给付月息1.5%或2.5%作为回报,向不特定人员句洪昌、顿德路、翟某2、杨某2等42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633万元,在庭审前,海潮峰已将所吸收的存款1633万元退还所有存款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判处被告人海潮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的情况,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5日对被告人尚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尚某伙同海潮峰预谋于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以给付月息1.5%或2.5%作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句洪昌、焦某、李某6等11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48万元,其中,被告人尚某参与吸收人民币163万元。属于从犯,并以足额返还了受害人,获得了受害人谅解,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减轻处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情况。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对借款条上签名的笔迹鉴定的情况。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自己曾在海潮峰处存过8万元现金,当时约定利息一分五,存了不到一年的时间就拿回来了。自己和海潮峰不是亲戚和朋友,自己是从社会上的人说海潮峰那里吸收存款。(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了自己曾找个人借款或者银行贷款在海潮峰的云鼎公司投资过,自己找个人的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银行的贷款都是海潮峰负责偿还本息,自己从海潮峰处获得的好处就是辛苦费,因此在云鼎的投资只是帮助海潮峰筹集钱。(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了张某1在四五年前曾借过2万块钱,当时说孩子生病了急需钱,大约过了一个多月他们又把钱还回来了。自己早听过有很多人在海潮峰那里存钱,但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了自己和海潮峰认识,大约是2010年的时候,海潮峰给自己打电话问是否有闲钱放在他那里,自己分两次放在了海潮峰那里共计63万元,海潮峰给自己打了借条,月息一分五,自己存在海潮峰那里不到1年的时间,就拿回来了。(5)证人王某1证言:以自己的名义在海潮峰那里存过10万元。自己在2012年在海潮峰处存过6万元,月息1分5,两个月后就取回来了。(6)证人晁某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的老公和自己均和海潮峰没有什么特殊关系,大约在2009年的时候,自己的老公李某3在海潮峰那里存了10万元,具体是交给海潮峰个人还是公司自己不清楚,存款的利息自己也不知道。(7)证人曹某证言:证实了自己的表哥都松伟曾以自己的名字于2010年的时候在海潮峰那里存过钱。(8)证人吕某证言:证实了翟俊魁、海潮峰开立银助公司吸收社会自己的情况,并证实曾给一些朋友介绍或者联系到海潮峰处存钱。(9)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了自己的妻子和海潮峰有点亲戚,自己的对象对自己说海潮峰正开发房地产,需要的资金多,现在正在吸收资金,月息一分五,自己就分两次将65万元转账给海潮峰,海潮峰给自己打的借条,其中45万元是在2012年底收回,20万元在2014年四五月份收回。(10)证人李某2证言:口口相传得知后,将钱放在了海潮峰那里,现在只有自己女儿的10万元还在海潮峰那里。(11)证人江某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和海潮峰不熟悉,大约在2011年年初的时候,自己听社会上的人说海潮峰吸收存款并且利息高,自己就通过熟人知道海潮峰的手机号,然后和海潮峰联系,海潮峰给自己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自己就把30万元给海潮峰打了过去,过了三天因为用钱,就把钱又取了出来。(12)证人付某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和海潮峰从小就认识,2010年底的时候自己听西关大队的人说把钱放在海潮峰那里利息高、有保证,自己就拿着钱去找海潮峰,海潮峰安排的人收下自己的钱并且给自己写了借条,在2010年底至2011年2月间,自己分四次在海潮峰那里工存款22万元,大约存了一年的时间,就把钱拿回来了。(13)证人袁某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和海潮峰认识很长时间了,海潮峰曾讲过有钱可以放在他那里,月息一分五,因为和海潮峰兄弟很熟,2010年的时候自己就将14万元给了海潮峰,海潮峰给自己出具了借款条,大约过了一年,自己将钱全部取回来了。社会上的很多人都知道海潮峰那里要钱。(14)证人聂某1证言:该证据证实了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海潮峰给自己打电话说需要钱,后来自己在2010年下半年给了海潮峰10万元,2011年上半年给了海潮峰10万元,当时也没有说具体多少利息,后来海潮峰都是按照一分五的利息给的自己。钱已经收回了。(15)证人殷某证言:该证据证实了听别人说有很多人将钱放在海潮峰那里,自己在和海潮峰吃饭的时候海潮峰也曾说过,大约在两三年前自己将25万元放在海潮峰那里,当时海潮峰给自己打了借条,月息一分五,大约过了6、7个月,自己又将钱拿回来了。第二次是在2012年自己将10万元钱放在海潮峰那里,海潮峰给自己打了借条,月息一分五,过了几个月因为害怕就将钱拿回来了。(16)证人杜某1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在社会上听人说海潮峰那里可以存钱,在大约2010年的时候,自己就提姐姐杜某2将26万元存在了海潮峰那里,当时是在海潮峰曙光路的一个办公场所,当时海潮峰没在,是一个业务员负责的,业务员给自己打了一张借条,月息一分五,大约过了半年时间,就将钱又取回。(17)证人鲁某1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和海潮峰认识,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海潮峰给自己说做生意需要钱,如果有闲钱可以放到自己那里,月息一分五,自己知道弟弟鲁某2那里有钱,很多人都在海潮峰那里存钱,利息也高,就介绍鲁某2将钱放在海潮峰那里,海潮峰给自己打了借条,存款金额为30万元,一直到2013年4、5月份的时候将钱从海潮峰那里拿回。(18)证人翟某1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和海潮峰是同学,大约在2010年的时候,听社会上的人说海潮峰那里吸收存款,利息比银行高,而且信誉好,很多人都把钱放在他那里,自己就找到海潮峰,将15万元放在海潮峰那里,海潮峰给自己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月息一分五,大约放了一年的时间,自己就把本金全部取出了,借条被海潮峰要走了。(19)证人赵某1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和海潮峰是表兄弟关系,大约在四五年前的时候,海潮峰从自己那里借款并且支付利息,有2009年12月14日的10万元、2010年9月1日的29万元、2010年10月1日的41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自己在2012年开始大约一年的时间内将这些钱陆续收回了。(20)证人逯新立证言:该证据证实大约在2010年的时候,在社会上听说海潮峰和尚某在曙光路上开了一个银助公司可以存钱,自己在咨询尚某后得知利息比银行高,自己就到银助公司存了14万元,是公司的业务员接待的,业务员给自己写了借条,月息一分五,存了不到半年的时间,因为有事就将钱收回来了。(21)证人朱某2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给海潮峰的云亭大酒店送海鲜,2010年的一天,海潮峰问自己是否有钱可以放在他那里,利息高,后来海潮峰就到自己的门市上分两次拿走了30万元,大约2013年的时候,因为急用钱,自己就将钱要回来了,利息有月息一分五的,也有不到一分五的。(22)证人樊某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和海潮峰不认识,大约在2010年的时候,自己手头有点钱,听别人说把钱存在海潮峰那里比银行高,有很多人都往那里存,自己就拿了18万元到海潮峰那里,海潮峰给自己出了一张18万元的借款条,月息一分五,后来每月月初海潮峰都会往自己存折上打钱,自己存了大约一年的时间,就把18万元收回来了。(23)证人胡某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听社会上的人说海潮峰有个公司吸收存款,利息比银行的高,地址在劳动大厦西大约200米路南,2010年自己就拿着1万元到了这家公司,业务员接待的自己,自己交上钱以后业务员给自己打的借条,月息一分五,自己和海潮峰不认识。(24)证人霍某证言:该证据证实了在2010年的时候,自己听社会上的人说海潮峰那里能存钱,自己就将家里的10万元钱存到了海潮峰那里,当时海潮峰给自己打了借条,月息一分五,在放在海潮峰那里不到一年的时间,因为家里用钱,就将钱拿出来了,自己不认识海潮峰。(25)证人张某2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听社会上的人说海潮峰开立公司吸收存款,三四年前自己打听到海潮峰的号码,然后联系海潮峰,海潮峰同意然后给自己发了一个账号,自己就在上面转了30万元,后来自己持有海潮峰等人签名和按手印的借条,自己在那里放了几个月就将钱收回了。自己自始至终没有见过海潮峰。(26)证人靳某证言:该证据证实尚某和海潮峰在东明向外放高利贷,放高利贷资金主要靠信用社贷款和吸收个人资金,地方在丽都宾馆,海潮峰、尚某、翟俊魁在东明县曙光路云鼎商贸有限公司楼上还有贷款公司,具体情况自己不是很了解。(27)证人周某证言:该证据证实2013年自己给海潮峰开车的时候将30万元放在了海潮峰那里,利息一直支付到了2014年5月份,自己听说社会上的很多人都把钱放在海潮峰那里吃利息,具体哪些人自己就不知道了。(28)证人张某3证言:该证据证实了2009年10月份的时候,海潮峰给自己打电话说要成立银助公司让自己做股东,并且尚某也知道,后来自己给尚某打电话核实后,就和海潮峰手下的一个女员工到东明县工商局办理手续。这个公司是海潮峰、尚某、翟俊魁开的,自己只是担个名,这个公司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听社会上的人说这个公司主要是吸收社会上人的存款,然后放高利贷给别人。(29)证人海振证言:我与王某1是朋友关系。海潮峰是我堂叔。大约三、四年前那时我堂叔海潮峰开了一个银助投资公司吸收存款的,我朋友王某1家里条件不是很好,我想帮帮他,就介绍王某1到我堂叔海潮峰那里存钱,他一共存了10万,按每月一分五的利息给他。当时是用我的名义还是王某1的名义存的我记不清楚了,大约存了四个月左右王某1就把钱取走了。(29)证人李某3证言:我与晁某是夫妻关系,她曾用名是晁代红。我认识海潮峰,以多少年了。我曾借给他十万元,他给我了利息,我记不是多高的利了。(30)证人李某4证言:我们是夫妻关系,吕建祥是我丈夫。我认识,海潮峰是我对象的表叔。我在海潮峰那里存过钱,我在他的银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过两次钱。大约四、五年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海潮峰那里存了两次钱,每次都是存了三万元,一共存六万。海潮峰支付利息,每月按一分五的利息,给的利息都是直接打到我工行卡上。(31)证人马某证言:我和陈某1是夫妻关系,陈某1是我丈夫。我认识海潮峰,我和他有些亲戚关系,我存过两次,具体事项都是我对象陈某1办理的,具体什么时候存的钱和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给利息,每月给一分五的利息,都打到我对象陈某1的银行卡上。(32)证人陈某2证言:我认识海潮峰,我是通过我对象殷某认识的。大约在2012年左右吧,我家里在海潮峰那存了两次钱,一次25万元,一次10万。都是按每月一分五的利息支付给我们的。(33)证人杜某2证言: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让我妹妹杜某1替我在海潮峰那里存过一次钱。我把26万元钱打到了我妹妹的工商银行卡号里,后来我妹妹杜某1具体怎么帮我把钱存到海潮峰那里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在海潮峰那里存了没有几个月,我急着用钱就把钱给要回来了,当时给我的是一分五的利息。(34)证人鲁某2证言:我往海潮峰处存过钱。大概是2010年的时候,当时我给我哥鲁某130万,至于我哥什么时候把钱给海潮峰的我记不清了。每月给一分五的利息,钱都打到我的工行银行卡上了。(35)证人蔡某1证言:我和霍某是夫妻关系,霍某是我丈夫。我不认识海潮峰。我往海潮峰处存过钱,存了10万元,每月给我家一分五的利息。我之前认识东明东关的一个叫李某2的,他经常来我家饭店吃饭。后来有一次听他说海潮峰那里开了个融资公司,有闲钱的话可以放到海潮峰那里,他给的利息比银行的利息高点。我给李某2说我这有点闲钱想放出去,李某2将我带到了民政局对面一个卖茅台酒的地方,我将10万给了海潮峰之后海潮峰给我打了一个借条。(36)证人陈某3证言:我与张某2是同事关系,我们两个都在东明县工商银行上班。大约在四、五年前张某2给我打电话问我要海潮峰的电话,当时她也没给我说什么事,但是我感觉她应该是往海潮峰那里存钱,我就把海潮峰的电话号码给了张某2。(37)证人赵某2证言:该证据证实了两三年前,自己听说很多人把钱放在了海潮峰那里,自己在海潮峰那里也存过几次钱,后来都把本息收回来了。2014年5月份,自己又在海潮峰那里放了129万元,当时也打了借条,月息一分五,借款人为海潮峰、海二保。现在129万元没有收回。(口口相传)。(38)证人蔡某2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从小和海潮峰认识,大约2010年的时候海潮峰就在社会上大量找钱、用钱,自己也放在海潮峰那里过钱,月息一分五很有保证。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自己筹集了130万元放在海潮峰那里,当时约定利息二分五,当时海潮峰给自己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日自己又在海潮峰那里存了20万元。到现在150万元没有收回。(39)证人张某4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和海潮峰不认识,听社会上的人说海潮峰那里公开吸收存款,月息一分五,自己就在2010年初存了20万元、2011年初存了10万元,2014年6月1日存了30万元,都是直接去的银助公司,2010年、2011年的30万元在2014年春节后取出的,2014年6月1日存的30万元还没有收回。(口口相传的方式,不特定的人员,属于典型的非吸)。(40)证人张某5证言:银助公司大概在2010年左右成立,我知道的是由海潮峰、尚某出钱成立的,至于还有没有其他股东我就不知道了。银助公司工作人员就有我和王婷(还叫王雪)两个人。我在银助公司主要负责记账给存款人支付利息。存款人的利息是按照月息0.015元计算。存款人存款后给我们一个账号,我和王婷(音)把账号记在电脑上,然后按月通过网银给这些账号汇款支付利息。银助公司主要我知道是吸收熟人的钱。存款人去存款时,我就给老板打电话说这个事,收到钱后我或王婷按照时间、姓名、金额、存款人账号制作一个表格,放在电脑上供支付利息用。钱立即交给老板海潮峰了。(41)证人海东民证言:银助公司成立的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当时银助成立前,海潮峰来找我,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海潮峰说的大体意思是:注册一个公司,你去签个名吧。当时我也没有问什么公司就答应了,关于签字资料的内容我不清楚。(42)证人油俊秋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在云亭干保洁员,在2010年的时候自己听别人说把钱放在海潮峰那里利息高,有一次自己就问海潮峰钱能否放在海潮峰那里,海潮峰同意了,2010年自己放在海潮峰那里10万元,月息一分五,过了大约一年的时候自己就将钱拿出,在2011年11月22日的时候自己又在海潮峰那里放了4万元,海潮峰给自己打了借条,月息一分五,海潮峰和海二保为共同债务人,2012年11月1日自己又在海潮峰那里放了4万元,到目前8万元没有收回。(43)证人杨某1证言:该证据证实了听赵志成说过,海潮峰那里平时用钱,一分五的利息,并且这几年社会上很多人都传很多人都往海潮峰那里存钱,月息一分五,在2013年8月26日,自己让赵志成带着去了海潮峰的办公室办理了存款手续,海潮峰给自己打了30万元的借条,现在本金一直没有收回。(44)证人海潮峰证言:银助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以工商局注册资料为准。成立的目的是房产的销售、租赁,当时的股东有我和尚某、翟俊魁。当时海东民顶替的我任银助公司的股东,张某3顶替尚某任银助公司的股东,注册登记时,翟俊魁、海东民、张某3去签的字。当时就是成立的一家中介公司,没有什么业务。东明银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翟俊魁,我什么业务都不负责,当时银助公司就是一家空壳公司。(出示公安机关在东明海氏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搜查并扣押的收款科目复印件五张)这五张收款科目上的钱都是我借的亲戚朋友的。2010年我在东明县征地的时候缺资金,就找亲戚朋友借的钱,其中一部分钱是我通过翟俊魁借的。这些钱我都用在东明县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征地上了,当时这些钱都是在我办公室借的,没有通过银助公司,这些收款科目都是我记录的,平时我保管着,这几张收款科目上记录的借款也基本上还清完了。是我个人借钱的收款科目。(45)证人尚某证言:该证据证实了尚某曾供述自己和海潮峰、翟俊魁在曙光路开设银助公司放高利贷,钱有自己的也有银行贷款,海潮峰负责联系用钱的人,大约干了1年的时间就不干了。2013年12月前后,自己和海潮峰又在丽都宾馆放高利贷,一直持续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利息大约是3分、3分五、4分不等。又证明吸收存款是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用于资金周转和银助公司没关系,借的都是亲戚朋友的钱,借据上基本上都是一个人签字、两个人担保。(46)证人杨某2证言:该证据证实了在打门球的时候听别人说很多人都把钱放在海潮峰那里,后来自己就去云亭大酒店海潮峰的办公室找他本人,约定月息一分五,后来自己就凑了30万元放在了海潮峰那里,海潮峰给自己打了一个借条,2013年11月份的时候自己有事就把钱取了出来,过了一二十天自己又在海潮峰那里放了16万元,徐丹给自己出了借条,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份,本金现在还没有拿回。(47)证人李某5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在2010年下半年将3万元钱放在了海潮峰那里,月息一分五,当时自己的对象说海潮峰需要用钱,自己的对象和海潮峰是堂兄弟,这个钱一直放在海潮峰那里,本金现在还没有收回。(48)证人崔某证言:该证据证实了在2011年左右,自己听社会上的人说海潮峰在曙光路开了一个银助公司,自己手上有闲钱就将钱存到他那,每月利息一分五,中间有急事就将钱取出,至今在海潮峰那里还有28万元。(49)证人李某1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和海潮峰不认识,自己通过父亲李某2在最近两年在海潮峰那里陆续存款70万元,现已收回60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收回。月息为一分五。(50)证人顿德路证言:该证据证实了听社会上的人说海潮峰在曙光路上开立的银助公司能吸收存款,2010年的时候自己就拿了20万元到了银助公司那里,当时是公司的两个女业务员接待的,后业务员将写有海潮峰、尚某签名的借条给了自己,月息一分五,一直到2014年1月份,自己一共存在银助公司6次80万元,都是业务员负责办理的,钱现在还在海潮峰那里。(51)证人焦某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和海潮峰没有什么特殊关系,是通过别人认识他,自己知道海潮峰用钱并且利息比银行高,自己在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份共三次借给海潮峰42万元,月息一分五,期限一年,钱都是给了海潮峰本人,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换借条,利息一直支付到今年8月份,现在本金42万元没有抽回。(52)证人聂某2证言:该证据证实了大约在2010年的时候,自己碰到尚某,尚某问自己是否有闲钱放在自己和海潮峰那里,自己觉得利息高就同意了,后来自己和海潮峰联系,自己将钱转到海潮峰提供的账户上,自己又到云亭酒店办公室拿借条,2013年5月份和2014年8月份海潮峰又联系自己,自己又在海潮峰那里放了90万和10万,月息一分五,本金现在没有拿回,一共140万元。大约在2013年的时候,东明一中的蔡月峰通过自己在海潮峰那里存过10万元,自己将海潮峰的手机给了他,让他直接联系的海潮峰。(53)证人刘某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原来不认识海潮峰,认识海潮峰的哥哥海二保,自己通过海二保认识的海潮峰,在2010年5月份的时候,海二保找到自己说海潮峰做生意需要钱,看自己是否有钱存在海潮峰那里,月息一分五,自己也听说东明县社会上有不少人借钱给海潮峰,自己就答应了,自己分两次借给海潮峰32万元,海潮峰给自己出具了借条,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8、9月份,现在本金没有收回。(54)证人张某6证言: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和海潮峰没有什么特殊关系,是一般的熟人,大约在2010年7月份,自己听说很多人往海潮峰那里存钱,月息一分五,有一天自己碰到海潮峰向他说明存钱的意思,在2010年7月28日自己拿着5万元现金到了海潮峰在云亭的办公室,海潮峰给自己打了借条,借款人为海潮峰、尚某、翟俊魁,月息一分五,2012年1月9日自己又拿着5万元到了海潮峰的办公室给了他,他又给自己打了借条,借款人为海潮峰和尚某,现在10万元的本金没有收回。证人王某2、王某3证言:证明其二人听说海潮峰、尚某、翟俊魁在社会上借款,于2010年2月1日在海潮峰处存款,月息1分5,借条上有三人的签名,其是冲着尚某存的钱,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份等情况。本院当庭出示,2016年12月21日询问被害人翟某2笔录一份,证明翟某2的存款49万元已还清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翟某2陈述: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听翟俊魁说如果有闲钱的话可以放在他和海潮峰开立的银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里,月息一分五,后来自己就在海潮峰开立的银助放过39万元,直接去海潮峰办公室给了海潮峰10万元,现在49万元还在海潮峰那里放着。(2)被害人句洪昌陈述:该证据证实了自己听翟俊魁的哥哥翟俊岳说,海潮峰开的银助公司吸收存款,月息一分五,自己就和翟俊岳取出18万元到了这家公司,当时海潮峰和翟俊魁在公司里,他们给自己打了借条,上面是海潮峰、翟俊魁、尚某的名字。4、被告人翟俊魁供述:证实了大约在2009年,自己伙同海潮峰、尚某成立银助公司放贷,我只是在银助公司挂个名。后来因为资金不足,就开始吸收社会存款,大部分存款被海潮峰用于生意和其他方面了。吸收的存款中,凡是有我签字或按手印的借条里,我和海潮峰、尚某都用了,付给借款人的利息,我们三人平分,我和海潮峰、尚某签字、按手印吸收的存款有1000多万元,2010年年底我就不干了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俊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其社会影响力帮助他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犯罪数额,被告人翟俊魁堂兄弟翟某2、其兄弟翟俊岳的朋友句洪昌在2010年经被告人翟俊魁介绍,2010年分别在海潮峰那里存款2万元、18万元,系被告人翟某2利用其社会关系积极帮助海潮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翟俊魁的犯罪数额;对于翟某2在2011年后先后存入的47万元被告人翟俊魁不知情,并且借款条上也没有被告人翟俊魁的签字,经查,被告人翟俊魁名字出现的借款时间主要是在2010年,之后的借款条均没有出现被告人翟俊魁的名字,即使是在2010年出现的借款条上有被告人翟俊魁,经过技术鉴定确定“翟俊魁”字样不是笔迹,该鉴定意见已经排除被告人翟俊魁实际参与,结合同案海潮峰、尚某的生效判决,被告人翟俊魁应当对实际参与犯罪数额2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犯罪数额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俊魁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翟俊魁因本次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到菏泽市公安局投案后,东明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东明县公安局的请示,于2015年1月16日对东明县公安局下发关于许可对县人大代表翟俊魁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东明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对被告人翟俊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被告人翟俊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多次传唤,均传唤不到,于同月16日将该案退回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俊魁于2015年11月14日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翟俊奎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从犯、初犯、偶犯,涉案款项在海潮峰一案中,开庭前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降低了对社会的危害性,减缓了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冲击,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俊魁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俊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郭增相人民陪审员 崔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