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丽英、裴连才与张丽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英,裴连才,张丽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英,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铁路标准件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连才,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地质局第二水纹队退休司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坤,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铁路公路内燃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琴,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英、裴连才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英及其与裴连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张丽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琴、张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英、裴连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丽坤诉讼请求;2.由张丽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是公产房,公产房买断时需经共同承租人同意。张丽坤买断案涉公产房时未经共同承租人张丽英同意,侵犯了张丽英、裴连才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张丽坤辩称:张丽英不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张丽坤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丽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丽英、裴连才从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420号2117栋1单元4层2号房屋迁出;2.判令张丽英、裴连才自2016年9月21日起给付租金1400元/月;3.由张丽英、裴连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丽坤系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420号2117栋1单元4层2号房屋的产权人,张丽坤与张丽英系姐妹关系,张丽英与裴连才系夫妻关系。张丽坤的母亲孟令书生前在涉案房屋居住,张丽英、裴连才亦居住在涉案房屋照顾孟令书。孟令书于2016年9月20日去世,张丽坤要求张丽英、裴连才从该房产迁出,但张丽英、裴连才认为张丽坤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张丽英、裴连才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房产系张丽坤所有,张丽英、裴连才认为张丽坤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该房产,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丽英、裴连才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张丽坤请求判令张丽英、裴连才从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420号2117栋1单元4层2号迁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张丽坤请求张丽英、裴连才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租(租金按1400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张丽坤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张丽英、裴连才侵占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丽英、裴连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420号2117栋1单元4层2号房屋;二、驳回张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丽英、裴连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丽英、裴连才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房产原承租人有张丽英、裴连才。张丽坤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张丽英与裴连才结婚后就搬出了案涉房屋,张丽英身份证号体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居民。本院认证意见:张丽英、裴连才身份证号码前六位均为230104,表明张丽英、裴连才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居民,与三位证人证言形成有效对抗,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张丽英、裴连才从涉案房屋中迁出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为公产房屋,承租人为张丽坤,后张丽坤通过买断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张丽英主张其为公产房屋共同承租人、张丽坤买断公产房屋时未经其同意、侵犯了张丽英和裴连才的合法权益,但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判令张丽英、裴连才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并无不当。综上,张丽英、裴连才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丽英、裴连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梁红玉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