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钞云各与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云各,魏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765号原告:钞云各,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魏超,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新野县,现住新野县。原告钞云各与被告魏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云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钞云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新野县上港工业园区开办华盛棉纺厂,我长期给被告供应棉花,2014年12月12日我们经过算账后,被告欠我棉花款40480元,并给我打了一份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我了20000元,剩余欠款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在新野县上港工业园区开办华盛棉纺厂,由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棉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算账后,被告欠原告棉花款4048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棉花款肆万零肆佰捌拾元整。华盛魏超2014.12.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棉花,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4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钞云各货款2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春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