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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襄阳市盈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刘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盈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433号原告:襄阳市盈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卧龙路。法定代表人:林紫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阳市盈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乐公司)与被告刘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清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姜凌,被告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6年9月社会保险费;2、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社保补贴1390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三个月产假工资6498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产前检查费与生育医疗费2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该裁决目前尚未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应当从2008年3月起算,被告早已参保新农合,原告公司不能重复为其缴纳社保;另一方面被告也主动要求领取社保补贴不让原告为其缴纳社保,所以原告公司于2011年1月在每月发放的费用中对被告的社保费用进行了补助,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社保补贴合计13900元。由于被告购买有农村医保,已经享受生育医疗报销,被告并没有损失,且违法生育二胎,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和产前检查费6498元与生育医疗费28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敏辩称:1、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违背国家法律规定;2、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社保补贴13900元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社保补贴13900元;3、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三个月产假工资6498元、不予支付产前检查费与医疗费2800元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敏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盈乐公司为其补缴或支付2008年2月至2016年9月社保费72000元,支付生育医疗费3832.89元,支付产假工资7159.8元,生育津贴3500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资支付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支付经济赔偿金38185.6元。仲裁部门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被告刘敏到原告盈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敏生育小孩,花医疗费3832.89元。因双方就产假工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产假工资未支付。刘敏生育小孩前12个月在原告盈乐公司领取工资的月平均数额为2166元。2016年12月13日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6﹞1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后10日内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2008年3月至2016年9月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退还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社保补贴6700元;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三个月产假工资6498(2166×3)元;三、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产前检查费与生育费2800(2500+3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被申请人盈乐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对仲裁部门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敏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2015年10月生育二胎。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被告关于社会保险费及社保补贴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三个月产假工资6498(2166×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由此可见,妇女生育无论是否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均应当享有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因原、被告对刘敏生育小孩前12个月工资平均数额为2166元没有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三个月产假工资6498元。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产前检查费与生育医疗费的问题。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上述规定说明生育保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贯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是不能享受相关保险待遇的。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产前检查费与生育医疗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襄阳市盈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敏三个月产假工资6498元;二、驳回原告襄阳市盈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敏要求支付产前检查费与生育医疗费2800元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襄阳市盈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清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