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蔡淑华因与被申请人王秀兰、聂永森、聂永清、聂永才、聂桂华、刘伟东、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淑华,王秀兰,聂永森,聂永清,聂永才,聂桂华,刘伟东,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11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淑华,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朝阳社区*组**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社区*组**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聂永森,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永顺社区*组**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聂永清,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社区*组**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聂永才,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南市长城路***号*号楼*单元***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聂桂华,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社区*组***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伟东,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南义兴社区*组***号。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1778号。法定代表人:于长秋,系经理。再审申请人蔡淑华因与被申请人王秀兰、聂永森、聂永清、聂永才、聂桂华、刘伟东、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郊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淑华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没有收到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24745元,没有在拆迁现场户情验收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收据上签字,没有领取39121元。2、申请人没有与刘伟东串通,假冒聂忠旺签名,签订虚假的买卖协议。3、申请人没有在2012年2月27日又与新时代公司协商将产权证号2000024823房屋变更为八份。4、该判决证实是刘伟东代聂忠旺签署了八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不是申请人签署。5、新时代公司庭审证实是一审原告委托刘伟东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而不是申请人。6、2009年2月7日与聂忠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申请人签的字,新时代公司没有凭此协议将房屋手续给付申请人。7、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分房通知单证实,新时代公司将八处房屋分给了刘伟东,而不是分给申请人,刘伟东办理了入户手续实际占有使用,而不是申请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返还义务,一审诉讼等费用由被申请人连带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蔡淑华在距法律文书生效已二年的时间才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淑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慧敏审判员 仲维建审判员 王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