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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永东与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祯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东,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祯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83民初1592号 原告:肖永东(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011071533),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棚花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寿聪,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扬金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大水第二职中校内。 负责人:江耀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琦,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遵道场镇。 法定代表人:朱永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琦,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祯福(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502103914),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玉泉镇永宁村13组。 原告肖永东与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李祯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寿聪、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和弘扬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弘扬金沙公司与被告李祯福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等4611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以4611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弘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弘扬金沙公司开始承建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2012年10月,李祯福以弘扬金沙公司名义与肖永东达成劳务分包的口头协议。根据协议肖永东随即组织人员在该项目部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涉案工程的墙面及地砖修补等后续工程质量完善工作以及其他杂活。完工后,肖永东与李祯福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结算,工程劳务费共计15464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肖永东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08530元,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46110元。 原告肖永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肖永东提供劳务的金额为154640元;2、肖永东户口登记薄一份,肖永东与肖雯系父女关系;3、肖雯在绵竹市信用社交易明细单一份,付晓琼向肖雯于2015年2月18日转账20000元;4、付晓琼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表,弘扬公司为付晓琼缴纳养老保险费;5、《关于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一、二期管理实施方案调整的通知》、《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关于对房建劳务项目部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的通知》,李祯福为弘扬金沙公司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6、(2015)德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弘扬金沙公司承建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 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共同辩称,金沙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是公司内部承包给唐荣、李祯福的工程。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与肖永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与肖永东签订合同,也不认可或支付他人和肖永东间的结算款项。请求驳回肖永东对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祯福答辩称,2012年年末,肖永东组织人员在弘扬金沙公司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部工地干活。不是李祯福要求肖永东组织人员到金沙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部工地干活。李祯福是履行职责代表公司与原告肖永东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债务应由被告弘扬公司承担。李祯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驳回肖永东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共同认为,证据1中的经手人李祯福不能代表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证据2、3、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李祯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李祯福是代表弘扬金沙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弘扬金沙公司开始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同年年末,原告肖永东组织刘兴贵、张贵模等务工人员为该公司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工程建设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9月23日,肖永东与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管理人员李祯福进行结算,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该项目部确认肖永东劳务费金额为154640元,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在此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原告劳务费4611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弘扬金沙公司与被告李祯福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等4611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以4611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弘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李祯福是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管理人员,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肖永东进行了双方之间的劳务结算,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应当向原告肖永东支付下欠的劳务费。被告弘扬金沙公司是被告弘扬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弘扬公司承担。原告肖永东要求被告弘扬公司给付劳务费4611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资金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肖永东要求被告李祯福与被告弘扬公司、弘扬金沙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因被告李祯福系履行职务行为,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弘扬公司、弘扬金沙公司辩称,原告肖永东与其无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客观事实不符,法庭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弘扬公司与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辩称,弘扬金沙公司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承包人唐荣已向原告肖永东支付完劳务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永东给付劳务费46110元及其资金利息(以4611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永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征收),由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启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