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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某、李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月15日因违规处置危险物质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朱晨,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胡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费县马庄镇上合村经营鲁源废旧塑料回收厂,其收购、粉碎、出售的废旧铅酸电瓶壳及破碎洗净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期间,粉碎废旧电瓶壳排放废水中重金属铅、镉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别为43.2倍、143倍。2016年1月15日,费县公安局联合费县环保局对该厂勘验检查时,查扣未粉碎废旧电瓶壳77.85吨,塑料颗粒232.265吨。同日,费县公安局以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为由对李某予以行政拘留,同年1月28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2月5日,被告人胡某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4月,费县马庄镇人民政府委托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废旧电瓶壳、塑料颗粒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时废旧电瓶壳数量50吨、塑料颗粒数量180吨。2016年4月28日,费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追缴被告人胡某非法所得10万元的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费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李某的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非中共党员证明、费县鲁源废旧塑料回收厂营业执照,费县公安局追缴决定书,费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费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设备、成品半成品、废物排放现场照片、扣押危险废物清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危险废物情况证明,处置废物数量明细及工人工资清单;费县马庄镇人民政府转运危险废物情况说明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及情况说明,处置人经营资质证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书、无害化回收处理证明、处置费、人工费票据、危险废物转移明细及转移报批审批表各一份;证人宁某甲、宁某乙、王某、刘某、梁某的陈述;山东元通监测有限公司2016年第B0035号监测报告;被告人胡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李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标准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某“粉碎塑料颗粒不单纯为废旧电瓶壳,还包括其它塑料”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认为粉碎后的塑料颗粒确实无法明确全系废旧电瓶壳成分,查扣的电瓶壳可以作为定罪数量。本院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合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本院认定以废旧电瓶壳数量为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其对行为定性及相关证据发表的意见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危险废物已经进行无害化处理、未造成明显实际危害后果及预缴罚金等全案情况,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本案罪名系结果犯,不以数量定罪量刑”的意见,不符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