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兵,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户籍地在乌拉特后旗)。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姜兵醉酒后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Y211乡道30km+3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王一某驾驶的蒙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姜兵、被害人王一某、乘车人辛某某、王二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姜兵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1.4mg乙醇。2017年1月9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兵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一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姜兵醉酒(鉴定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161.4毫克乙醇)后驾驶小轿车(内乘辛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Y211乡道30km+3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王一某驾驶的蒙轻型普通货车(内乘王二某)发生碰撞,造成以上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兵赔偿被害人王一某30000元(含10000元医疗费),并取得王一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8日16时15分,被害人王一某向杭锦后旗交警队报案称:“在杭锦后旗Y211乡道30公里路段,一辆小型轿车与皮卡车发生碰撞,有人员受伤,请出警。”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以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予以受理。2016年12月27日,杭锦后旗公安局以被告人姜兵涉嫌危险驾驶进行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相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肇事现场的勘查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涉案肇事车辆、驾驶证予以扣留。4.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经杭锦后旗医院诊断,被害人王一某的伤情为: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尺骨骨折。5.谅解书、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姜兵赔偿被害人王一某30000元,并取得了王一某的谅解。6.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生于1986年5月14日,为成年人。7.被害人王一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16时左右,我开的皮卡车由西向东从杭后双庙镇建正村回东升庙的路上,我靠路右边走的了,过了沙海五六百米到了一个弯道的路段,看见我的相对方向来了一辆轿车,由东向西由路北斜插到路南,我往路南靠并紧急刹车,后我俩就撞在一起了,我报了警又给救护车打了电话。8.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XX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112号)证实,2017年1月8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73km/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58km/h。9.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XX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1424号、1425号)证实,2016年12月22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兵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1.4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状态(醉酒驾车乙醇含量≥80mg/100ml);被害人王一某未检出乙醇成分。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月9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姜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行驶速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一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姜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整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兵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其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161.4毫克乙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状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达到或超过80毫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具有以下从重、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醉酒驾车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苗春宝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丁学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