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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于成村、于成国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村,于成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477号原告:于成村,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成国,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天增,男,1964年5月14日生。(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仕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女,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于成国、于成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村、于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天增、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村、于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人寿保险产品。被保险人为原告母亲孙桂珍。受益人为二原告。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以上合同2.4条款约定:肝脏肺部,胃部恶性肿瘤,给付保险金额的150%关爱保险金。2016年6月15日,原告母亲孙桂珍因病入住唐山市第三医院,被确诊为左侧肺癌并于2016年7月23日去世。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无理拒赔。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事项,我司同意给付。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第6页记载:因被保险人已死亡。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而本案中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除了二原告外还有配偶及女儿。故法院应审查相关的继承人的放弃声明的真实性,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保险合同第10页第9.8条款约定,肺癌恶性肿瘤应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本案中被保险人未经病理学检查,因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就以上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第18页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都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明我司也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病理学诊断结果。故不能证明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原告于成村为其母亲孙桂珍在被告处购买“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人寿保险产品。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合同第2.4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认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肺部,胃部恶性肿瘤,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6年5月27日,原告母亲孙桂珍因病入住唐山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左侧肺癌。并于2016年7月23日去世。另查明,被保险人孙桂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于秘,二子于成村、于成国。二女于淑琴,于淑萍。其中于秘、于淑琴,于淑萍三人出具声明放弃以上保险金权益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院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保险单、滦县榛子镇于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滦县公安局的死亡注销证明、于秘、于淑萍、于淑琴的放弃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为其亲属孙桂珍投保了人身保险,且作为被保险人的孙桂珍在保险期间内因所投保中标明的疾病死亡。故孙桂珍的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给付其相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于秘、于淑萍、于淑琴三人声明放弃对此保险财产的继承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150000元(100000×150%)的赔付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出具病理检验报告,否则不承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的主张。因病理检验是作出诊断证明的一种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诊断证明是唯一性的且能证实被保险人孙桂珍所患疾病为左侧肺癌。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于秘、于淑萍、于淑琴三人声明放弃对此保险财产的继承权。故本案所涉及的保险金应直接给付二原告于成村、于成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成村、于成国保险金1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于成村、于成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