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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炯与王胜伟、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炯,王胜伟,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6303号原告:刘炯,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伟,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身份证号。被告: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华南路龙兴苑1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王胜伟,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炯与被告王胜伟、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炯及委托代理人雷宏、被告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胜伟偿还借款530000元,支付利息177900元、律师费27500元;2.被告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胜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胜伟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利息按之前计算。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胜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因被告王胜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本金提供担保。被告王胜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王胜伟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借条中的承诺没有经过我公司股东表决,代表不了公司的行为,所以被告公司认为是无效的,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胜伟系被告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胜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借期内月利率1.5%,到期未清偿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王胜伟转账5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王胜伟转账13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胜伟归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上述50万元借条上出具承诺:本次借款50万元,如果2016年10月1日前借款人王胜伟未能及时归还,本公司承诺代为归还本金5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胜伟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胜伟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故被告王胜伟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本金530000元的责任。原告认可被告王胜伟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26日,故原告主张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应为16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定主张律师费2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胜伟系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日升昌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应被认定无效,故被告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仍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炯偿还借款530000元、支付利息165000元、支付律师费27500元。二、被告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4元,由被告王胜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祥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