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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永强、陈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强,陈喜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强,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凤,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黄永强因与被上诉人陈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永强的户籍所在地为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京背东边队71号,其提交的《证明》为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京背村民委员会(下称京背村委会)出具,而该村民委员会并非户籍管理部门,“江门市××区丹井里37号302”也不在该村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内。因黄永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黄永强主张的“其没有在户籍居住至今已超过两年,现在经常居住在江门市××区丹井里37号302”的事实不予认定。黄永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永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黄永强上诉称:1、京背村委会作为黄永强户籍地的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有权出具证实本辖区居民是否居住在本辖区的证明。2、京背村委会证明黄永强没有在其辖区居住的事实,不是证明黄永强的户籍变动情况。京背村委会已合法证明黄永强不在本辖区居住两年多的事实,黄永强则自述了自己经常居住地的详细地址,足以证明黄永强实际居住地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陈喜凤承担。被上诉人陈喜凤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喜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永强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黄永强住所地在江门市新会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黄永强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蓬江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永强提出的案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永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柯小梅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区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