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0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彩霞与王麦琴、武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霞,王麦琴,武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304号原告何彩霞,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麦琴,女,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武保华,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彩霞与被告王麦琴、武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霞、被告王麦琴、被告武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霞诉称:被告王麦琴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2015年12月12月28日被告王麦琴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本金8万元,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麦琴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麦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1.5%合适,本息至今未付,我现在经济紧张,我会想办法归还。被告武保华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王麦琴串通的虚假诉讼。即使债务真实,二被告已分居多年,在生活上、经济上各自独立,互无往来,被告王麦琴所借债务应属于被告王麦琴个人债务,被告武保华没有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麦琴与被告武保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麦琴熟识,被告王麦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彩霞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1分5.王麦琴.2015.10.28”。同年12月18日,被告王麦琴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彩霞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1分5。借款人:王麦琴2015.12.18”.被告王麦琴向原告共借款8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麦琴索要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王麦琴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且被告王麦琴对其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麦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麦琴约定1.5%的月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武保华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且被告武保华与被告王麦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分居生活至今,对被告王麦琴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武保华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保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麦琴归还原告何彩霞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20000元借款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彩霞要求被告武保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王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京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