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魏永红与胡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红,胡祖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830号原告:魏永红,女,1969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胡祖贵,男,1956年12月生,汉族,��西省赣州市人。原告魏永红与被告胡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祖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祖贵偿还原告魏永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起诉时未归还。被告胡祖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至起诉时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祖贵向原告魏永红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胡祖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魏永红主张被告胡祖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祖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魏永红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忠生人民陪审员 廖为平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