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静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静,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静,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起,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琳,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沈静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芳、郭凤起、被上诉人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沈静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人和公司出具原始平面图并依图确认商铺具体位置。在与人和公司签订合同的基础上,沈静与哈尔滨市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泰公司)签订了《哈尔滨地一大道商铺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期限五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商铺价款的8%返还给沈静,沈静已经收到约定的租金。在与人泰公司转租协议期满后,人泰公司在商铺未直接交给沈静的情况下,人和公司在第一时间接收了全部转租商铺,随后告知沈静到商场继续签订转租协议,租金按商铺价款的1%返还,由于商铺是人泰公司整体出租,打乱了商铺的面积和所有商铺号的具体位置,人和公司接收商铺之后,未重新确认沈静商铺具体位置,致使沈静自己经营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回避了沈静在与人泰公司签订转租协议期满后,在人泰公司未通知沈静接收的情况下,人和公司已经先期接收了全部转租商铺的事实;一审判决回避了人和公司接收商铺后告知沈静到商场继续签订转租协议,租金按商铺价款1%返还的事实;一审判决回避了沈静据此要求确认自己商铺位置的事实,而是以其他理由驳回沈静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纠正。二、一审判决驳回沈静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有误。一审法院在众多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起诉的情况下,在多份判决中证据采信出现矛盾,人和公司的“送达回证”在没有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加以确认错误。一审判决缺少驳回沈静诉讼请求的法定理由,人和公司作为商铺的管理者,有义务帮助沈静实现自己经营商铺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人和公司辩称,一、人和公司已经与沈静确认过商铺位置,沈静对其商铺位置已经充分了解,对该商铺验收合格并接收占有,双方签署《移交确认书》予以确认,自此人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将涉案商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沈静,沈静要求重新确认商铺位置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二、沈静在商铺委托合同到期后未与人泰公司及时办理交接,却要求人和公司承担出具整体平面图并确认商铺位置的义务没有依据。首先,对已经取得的商铺,沈静可选择自营或委托他人经营,人和公司并不干涉,沈静与人泰公司签署委托协议,将涉案商铺交给人泰公司管理,并收取租赁收益,在合同到期前沈静对是否续约应当有所了解,合同到期后,其应与人泰公司办理交接事宜,收回商铺并恢复原状,而非向人和公司主张,人和公司并非《商铺委托协议》当事人,人和公司也并未从人泰公司手中接收商铺,沈静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次,沈静无权要求人和公司出示人和四期香港城整体平面图,其作为香港城业户,其商铺仅占案涉工程微小的一部分,沈静仅对其合同范围内对应的面积享有权利,其诉请已经超出了其购买权利范围,沈静就其他区域没有合法的权利,所以无权就其他区域提出任何主张。沈静既然已经接收商铺,就表明其已经对商铺的位置及面积确认无误,其与人泰公司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交接手续收回商铺,责任不在人和公司。沈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和公司出具沈静依照合同所购哈尔滨市东大直街地一大道上层A78-1号商铺对应的原始平面图,并依图确认沈静商铺的位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4日,人和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地一大道上层A78-1号商铺的经营使用权以665,820元转让给沈静;经营使用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沈静向人和公司交纳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当日,沈静、人和公司签订了《移交确认书》,约定双方签订此移交确认书作为双方签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如有任何冲突,以本确认书为准:1、根据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特在此确认,人和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已将经营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商铺交付予业户,业户对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收商铺;2、2009年12月31日起,业户实际占有商铺,人和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交付予业户;3、双方确认,商铺经营权转让期为40年;4、业户应遵守经营权转让协议中人和公司对商铺进行管理的有关约定等内容。2010年4月8日沈静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协议》,约定沈静将所购商铺委托人泰公司管理;由人泰公司以自己名义代其出租,人泰公司负责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委托期限为5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人泰公司按沈静购得该商铺经营使用权总价款的8%即50,064元,作为该商铺的租金收益返给沈静,第一次返款时间为2010年4月,第二次返款时间为次年相同月份,之后的返款时间以此类推等内容。2014年12月30日《商铺委托协议》期满,沈静未续签委托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沈静、人和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移交确认书系沈静、人和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沈静交付了全部经营使用权转让款,并与人和公司签订移交确认书,取得了案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并委托案外人人泰公司对外经营并收取租金,表明其已实际取得案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并进行收益。因沈静、人和公司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人和公司负有确认沈静所购商铺在商场中详细坐标图纸的义务,且合同签订后人和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将商铺实际交付沈静的义务,故沈静要求人和公司为其确认商铺详细坐标图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沈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静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沈静于2010年6月4日从案外人赵丽华处购得涉案商铺经营使用权。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存在瑕疵,本院纠正如下:2009年12月31日,案外人赵丽华与人和公司签订《移交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此移交确认书作为双方签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如果任何冲突,以本确认书为准,1.根据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特在此确认,人和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已将经营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商铺交付于业户,业户对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收商铺;2.2009年12月31日起,业户实际占有商铺,人和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交付予业户;3.双方确认,商铺经营权转让期为40年;4.业户应遵守经营权转让协议中人和公司对商铺进行管理的有关约定”等内容。2010年4月15日,沈静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协议》约定沈静将所购商铺委托人泰公司管理;由人泰公司以人泰公司名义代其出租,人泰公司负责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委托期限为4年8个月,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人泰公司按沈静购得该商铺经营使用权总价款的8%即53,265元,作为该商铺的租金收益返给沈静,第一次返款时间为2010年7月,即35,510元,第二次返款时间为次年同月份,之后的返款时间以此类推等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人和公司是否有义务提供涉案商铺整体平面图纸并依此确认沈静所购商铺位置。首先,案外人赵丽华购买案涉商铺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移交确认书》上签名并按捺手指印确认,《移交确认书》载明“人和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已将经营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商铺交付予业户,业户对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收商铺;2009年12月31日起,业户实际占有商铺,人和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交付予业户;”结合《移交确认书》中关于商铺交付验收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自双方签订《移交确认书》时人和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案外人赵丽华,案外人赵丽华亦确认商铺位置并接收案涉商铺。2010年6月4日,案外人赵丽华将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让与沈静,并在人和公司办理商铺转让更名手续。因商铺面积、位置不同,故商铺价格不同,沈静从案外人赵丽华处购买案涉商铺时其对商铺具体位置及面积应当是知晓的。人和公司已经将涉案商铺交付案外人赵丽华,案外人赵丽华确认接收后转让交付沈静,应为沈静对案外人赵丽华上述确认商铺的行为认可,故沈静要求人和公司确认其商铺位置无法律依据。其次,沈静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协议》,约定沈静将所购商铺委托人泰公司管理,人泰公司每年按照商铺购买总款百分之八的标准向沈静支付租金,委托期限为四年零八个月,《商铺委托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可见,沈静在购买涉案商铺后,又将商铺委托给案外人经营管理并收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取得涉案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并因此而收益,人和公司并非《商铺委托协议》合同当事人,在委托协议到期后,作为《商铺委托协议》合同当事人的人泰公司应当返还涉案商铺给沈静。案外人人泰公司为统一经营管理需要而将独立的商铺打通,改变商铺原始状态,导致部分商铺难以确定位置,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在沈静与案外人人泰公司间委托行为结束后,理应由案外人人泰公司恢复涉案商铺原始状态以确认商铺位置。沈静主张案涉商铺被人和公司接收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沈静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涉案商铺位置无法确定并非人和公司原因导致,故沈静要求人和公司出具商场整体原始图纸并标识出商铺位置无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据。综上所述,沈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 周 磊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