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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绿道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绿道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323号原告:贵州绿道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静安大厦C栋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610483823。法定代表人:张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图书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0938056D。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海,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贵州绿道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道公司)诉被告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钞,被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016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1040000元,共计262016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汇川区泗渡镇移民安置工程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9月6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8862立方,货款金额3080160元(含泵送费),被告支付了150万元,尚欠158016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104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货款结清止,按照日0.3%计算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支付原告。被告飞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支付150万元货款不属实。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45万元。在履行合同中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一分钱的发票,使被告无法向工程的建设单位开具可用于抵扣的发票,导致工程款一直无法拨付被告。原告供应被告商砼,负有垫资的义务,被告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占用费,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遵义市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汇川区泗渡镇移民安置工程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坍塌度、数量、单价、供货方式、验收方式、质量标准、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以现金价方式支付100万元商砼款(此单价以C30标号285元每立方结算),在供应完此100万元商砼后,供方为需方垫资供应5000立方(垫资方量单价按295元每立方计算),在供应完此100万元商砼后,供方再为需方垫资供应5000立方(垫资方量单价按295元每立方计算);当垫资完后需方再次支付100万元商砼款,同时支付第一次垫资5000立方商款的80%支付供方。付款方式和单价以此类推,在所有主体封顶前须支付全部所供商砼款的9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第四项约定“上述单价为含税价”;第五项约定“如没有按双方相关合同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料并拒绝提供所有的相关资料,在货款结清以前,需方不得要求第三方供货,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除供方有正式书面委托书的人员可以代表公司结算并接受支票、转账账号、现金以外,其他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否则供方不予认可需方已付出的货款。如需方超过付款时间未付款,需方可以用土地、房产或设备等做抵押,按市场价的60%折扣抵扣需方的实物资产支付给供方做为混凝土应付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需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拒绝提供所有的相关资料,同时需方应按未付款总额以每天0.3%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第六项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供应总量总值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供应商砼8862立方米,总计货款为308016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同年7月7日支付50万元,同年8月27日支付50万元,共计15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第二笔100万元货款,原告停止供应被告商砼,并单方解除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砼8862立方,总价值为30801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如下分析:1、被告支付货款金额是多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8862立方后,被告应累计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50万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245万元。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针对双方争议的95万元,被告提交了刘广兵出具的收到95万元货款的《领款条》,原告不予认可。由于《领款条》上领款人为刘广兵个人,无原告加盖的印章,也无原告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佐证刘广兵的行为代表原告,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为150万元。2、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供应被告商砼累计达8862立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之后,原告才继续履行下一轮的供货义务。由于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50万元货款,原告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履行,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构成违约。被告反驳中认为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原告从事生产、销售业务,依法应当纳税,并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但双方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且双方还在履行合同期间。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违约,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没有依约累计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本院是否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单方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原告供应被告商砼8862立方米,总价值为3080160元,被告仅支付150万元,尚欠158016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8016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1040000元(按未付款日0.3%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并以此计算标准支付至货款结清止。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均有约定,就本案被告违约情形,结合原告行使的权利,应当适用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供应总量总值10%违约金,即3080160元×10%=308016元。原告主张高于308016元违约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绿道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80160元,违约金308016元,合计1888176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绿道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55元,由原告贵州绿道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55元,被告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