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董艳艳与刘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艳,刘秀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438号原告:董艳艳,女,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赵庆维,男,现住肇东市。被告:刘秀琴,女,现住肇东市。原告董艳艳与被告刘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庆维及被告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予办理2783棵林权过户手续,并按约定赔偿违约金120,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将其自有产权的杨树2783棵转让给原告,转让费54,000.00元一次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林地由被告亲属看管,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给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拒绝给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按约定赔偿违约金1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秀琴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用林木做抵押,被告同意偿还借款54,000.00元,林木转让协议是被告签字,但当时被告没看协议内容,故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林木过户,及赔偿违约金12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刘秀琴将其自有的尚家镇红庆村福山屯代家围子后双发四方山路西林带32、8亩,杨树2738棵产转让给原告董艳艳,双方签订林权转让协议,转让费54,000.00元,此款原告当即一次给付被告,协议约定林地由被告亲属看管,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事宜,如被告单方违约,自觉赔付原告120,000.00元。2017年6月3日被告将肇东林权证(2007)第B328号、肇东林权证(2007)第13222号、肇东林权证(2007)第13326号的三本林权证交给原告。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林权过户手续,并按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董艳艳与被告刘秀琴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称原、被告系借款合同而用林木抵押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林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的具体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董艳艳到相关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将证号为肇东林权证(2007)第B328号、肇东林权证(2007)第13222号、肇东林权证(2007)第13326号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董艳艳。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刘秀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焕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