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3月18日生,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马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书记员张官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马关县蔑厂乡桂皮山村委会的普某甲将自家的一片桤木送给王某甲采伐。同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片林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共计45.163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证人普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普某乙、杨某某、王某丙、普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滥伐林木蓄积45.1630立方米,属数量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名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