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525号原告:顾某,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费共计2893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顾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7日,双方因感情出现矛盾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人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清偿。2008年5月,案外人李志刚以李某借其211200元及利息8800元,且该笔债务系顾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后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顾某偿还李志刚借款211200元并承担4976元受理费。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后李志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顾某支付了借款本息、执行费等共计289318元。原告顾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清偿的事实;证据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欠案外人李志刚211200元,法院判决原、被告返还案外人李志刚211200元并承担4976元诉讼费的事实;证据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代管收据、代收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依据判决书为被告垫付支付法院借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89318元的事实289318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顾某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顾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7日,顾某与李某因感情出现矛盾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顾某与李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2008年5月12日,案外人李志刚以李某借其211200元,且该笔债务系顾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后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顾某偿还李志刚借款211200元并承担4976元的受理费和公告费。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后李志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5日,顾某通过刷卡方式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216176元,并缴纳诉讼费3142.64元。2016年11月22日,顾某通过刷卡方式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7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289318.64元,均注明案号为(2010)闵执字第977号。顾某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向李某主张权利,李某一直拒绝履行。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顾某与李某双方签订离婚约定了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即双方对外的债务在谁名下的由谁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顾某与李某离婚后,因案外人李志刚以李某借其211200元,且该笔债务系顾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后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顾某偿还李志刚借款211200元并承担4976元的受理费和公告费。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后李志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5日和2016年11月22日,顾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支付三笔款项合计289318.64元。因上述判决中认定李志刚所持欠条系李某个人书写,按照顾某和李某离婚协议中的约定,顾某在承担上述义务后,有权利向李某主张上述款项,故本院对顾某请求李某偿还其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支付289318元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支付的款项289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汝 杰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