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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邢忠兵与被告上海安吉新云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新云锋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忠兵,上海安吉新云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新云锋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735号原告:邢忠兵,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孙颖颖,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吉新云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南路300号5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被告:上海新云锋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A楼012C室。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董事长。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52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松,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生,系被告三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邢忠兵与被告上海安吉新云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物流公司)、上海新云锋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云峰汽车配装公司)、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忠兵及其诉讼代理人孙颖颖与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云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忠兵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25日起在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南京驻点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现场管理,工作场所位于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场地内。当时工资是固定的由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打到原告卡里。2012年11月安吉物流公司与原告签的两年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2015年续签合同时原告不知道是与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签的,因为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2017年2月14日,安吉物流公司通知原告以后不要再来上班了。原告认为其被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原告向安吉物流公司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被拒绝。2017年3月2日,原告向南京××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安吉物流公司利用三被告人格混同自用工之日起就开始为劳动者维权制造障碍。现请求:1、判决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480元(3680*11个月)。2、判决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36800元(3680*5*2)。3、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赔偿未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变更社保关系的损失18400元(3680*5)。4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云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松辩称,1、根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已经确定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管辖权,南京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先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2、原告与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签署,劳动合同主体关系明确。原告与安吉物流公司现在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480元的诉求不认可。3、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通知原告不上班是待岗行为,不是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正常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故对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不认可。4、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或安吉物流公司都没有向原告发送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期限自然届满,虽然没有出具书面证明,但已经口头告知终止合同,当事人也很清楚。变更社保关系可以网上操作,不存在损失。5、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忠兵于2012年8月25日起在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南京驻点工作,工作岗位是现场管理,工作场所位于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场地内。2015年1月1日原告邢忠兵与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装车发运现场,工资约定每月26日前后打款到账,签订合同时工资数额没有约定。合同约定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可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或原告的岗位变动进行工作调整,并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为原告邢忠兵缴纳社会保险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签订劳动合同须知》一份,原告邢忠兵签有《岗位责任承诺书》一份。2017年2月14日,原告邢忠兵工作岗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口头通知其以后不要再来上班了。原告邢忠兵认为其被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称其向安吉物流公司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被拒绝。2017年3月2日,原告邢忠兵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7年3月21日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的所在地均位于上海市,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新区的相关证据,不属本委管辖范围”为由,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邢忠兵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后认可的事实有:1、原告邢忠兵与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十二个月原告邢忠兵平均月工资为3680.13元。2、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与原告邢忠兵签订劳动合同后,实际安排原告邢忠兵在浦口的业务点(即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原安排的工作岗位及场所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场地内)且一直在此地工作。3、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与原告邢忠兵签订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邢忠兵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起一直在安吉物流公司南京驻点即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场地内工作不持异议,但对原告邢忠兵和谁有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邢忠兵认为其一直与安吉物流公司有劳动关系,与安吉物流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则认为2012年8月即使原告邢忠兵来上班了,也是与安吉物流公司的另一份劳动合同关系,与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无关,同时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至2017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并称其与原告邢忠兵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邢忠兵的表现无法与其再续签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邢忠兵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5年10月之前为原告邢忠兵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安吉物流公司,2015年10月之后是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缴纳的,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保险关系与合同关系是对应的,并称三被告之间存在社会保险费代缴的行为,劳动关系应当以合同为准。另查明,安吉物流公司的股东为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上海安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宏伟;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的股东为云峰物流公司、宁波鸿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文斌;云峰物流公司的股东为徐颖、王文斌,法定代表人为王文斌。三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三被告通讯地址和电话相同。庭审中三被告代理人称,在财务结算方面三被告之间是允许相互代缴保险相关费用的,但三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审理中,原告邢忠兵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云峰物流公司无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云峰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依法准予原告邢忠兵撤回对被告云峰物流公司的起诉,并记录在案。原告邢忠兵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违法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及签订劳动合同须知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原告邢忠兵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在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浦口业务点即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场地内工作不持异议,故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区,本案属于本院管辖。原告邢忠兵2012年8月25日起在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处工作,与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月1日与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两被告均按约定为原告邢忠兵发放工资并缴纳了相关社保费用,本院认定原告邢忠兵自2015年1月1日之后与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邢忠兵以“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判决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40480元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因原告邢忠兵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解除了与原告邢忠兵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其以“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368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但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在其与原告邢忠兵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以“原告的表现无法与其续签”为由,终止了与原告邢忠兵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给予原告邢忠兵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按原告邢忠兵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安吉物流公司与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系关联公司,虽然原告邢忠兵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2日与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1月1日又与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计算原告邢忠兵的经济补偿应将其工作年限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一并计算。原告邢忠兵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80.13元,按其工作年限应补偿五个月工资的标准,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应支付原告邢忠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18400.65元。关于原告邢忠兵要求判决被告新云锋汽车配装公司赔偿未依法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变更社保关系的损失184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忠兵与被告上海新云锋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二、被告上海新云锋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邢忠兵经济补偿18400.65元。三、驳回原告邢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