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玉龙与彭融秀���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龙,彭融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216号原告:杨玉龙,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彭融秀,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杨玉龙与被告彭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融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被告彭融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6日还清,由被告出具借条凭证,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彭融秀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彭融秀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融秀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杨玉龙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杨玉龙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定于2015年4月16日还。此据。借款人:彭融秀2015年4月13日”,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融秀向原告杨玉龙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彭融秀归还借款20000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融秀向原告杨玉龙归还借款2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融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