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冯东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梁培友,冯东梅,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03执4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09037468U,负责人郑钦文。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林娟,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培友,男,出生于1977年6月4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冯东梅,女,出生于1976年11月6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02号(原19号附6号安汉大观园4幢),组织机构代码56327274—7,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被执行人: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0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5727742041,法定代表人刘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公证处(2016)高证执字第031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与梁培友、冯东梅、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支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66383.17元及利息、罚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梁培友、冯东梅、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川1303执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人民币50000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梁培友在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同日作出(2017)川1303执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人民币50000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梁培友在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一年。2017年4月2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7)川1303执42号之一、之二执行决定书和(2017)川1303执42号限制高消费令,将梁培友、冯东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201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川1303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在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川R×××××、川R×××××自卸货车,查封期限为两年。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川1303执4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梁培友在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764元、62×××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27元,并继续对账户进行冻结。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登记查封的川R×××××、川R×××××自卸货车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扣划的案款8291元,其中支付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824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志审判员 吉小云审判员 邓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