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艳、陈超与陈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陈超,陈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72号原告:周艳,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超,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被告:陈珺,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艳、陈超与被告陈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被告陈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年息1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谊路XXX号经营网吧。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两原告商量接收原告的网吧。后经双方协商,两原告将网吧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费300,000元,店面于2014年6月1日交付,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交付5万元,余款逐月支付,每月至少不低于一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1日将网吧交付于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支付5,000元。现原告已按约交付网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陈珺辩称,被告并非在自愿的情况下接收网吧,但双方确实签订了网吧的转让协议。原告按约定应在转让款付清一半后的一个星期内交付网吧,时至今日被告已经支付了175,000元,但因原告至今未交付网吧,故被告未支付余款。现被告同意在原告交付网吧后付清余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周艳与被告陈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言明:经双方协商陈超与周艳将位于金谊路XXX号网吧转让给陈珺、转让费人民币300,000元整,2014年6月1日起网吧正式交割,付款方式:2014年5月17日先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逐月支付,每月至少不低于10,000元,所有余款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了17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余款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转账协议、调解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则以原告未按约交付网吧为由拒绝。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将网吧交付被告,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艳、陈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周艳、陈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