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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海巧与王文轲、郑州博鳌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巧,王文轲,郑州博鳌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04号原告:王海巧,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灏,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轲,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勋,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被告王文轲之父。被告:郑州博鳌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20幢1单元6层6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8号国都证劵五楼阳光财险综合管理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301、400、13楼。负责人:纪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巧与被告王文轲、郑州博鳌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灏,被告王文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博鳌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巧诉称,2016年10月8日12时40分左右,王文轲驾驶豫A×××××货车沿新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路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轲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海巧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替代车辆出行费共计47208.65元。被告王文轲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A×××××系王文轲本人驾驶,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的合理部分损失王文轲愿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愿意赔偿。被告郑州博鳌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符合行驶条件的情形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2时40分,王文轲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孟庄镇新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孟路与府前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海巧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海巧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巧支付抢险施救费700元、停车费420元。王海巧与马超俊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豫A×××××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马超俊,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王海巧提交河南旭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发票及结算单用于证实其为维修受损的豫A×××××轿车支出维修费14233元。事故发生后,王海巧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王海巧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1591.6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1个月)、不适随诊。另查明,1、王海巧系农村居民。2、豫A×××××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郑州博鳌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文轲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3、豫A×××××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自201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旭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郑州博鳌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举证、辨论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王文轲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海巧受伤均存在过错,王文轲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海巧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海巧要求郑州博鳌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海巧与马超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豫A×××××轿车,王海巧据此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591.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营养费为330元。(四)误工费:王海巧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海巧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误工日酌定为15天,住院22天,共计37天,可计误工费为2924.48元。(五)护理费:王海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2天,可计护理费为1837.27元。(六)车辆损失费:王海巧提交河南旭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发票及结算单用于证实其为维修受损的豫A×××××轿车支出维修费14233元,王文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抢险施救费为700元。(八)停车费为420元。(九)交通费:依据王海巧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196.40元。王海巧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海巧替代车辆出行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在本案中已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A×××××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海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海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61.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海巧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15934.65元。豫A×××××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车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内赔偿王海巧各项损失共计15514.65元,下余停车费420元,王文轲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巧各项损失共计1726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巧各项损失共计1551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文轲应当赔偿原告王海巧停车费共计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海巧要求被告郑州博鳌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海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王海巧承担291元,由被告王文轲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