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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晋峰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晋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晋峰,曾用名张俊峰,男,l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0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张晋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高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晋058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晋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对张晋峰进行了讯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晋峰窜至高平市陈区镇西山村赵某甲家,盗窃柜子抽屉内的金戒指一枚、金锁一个后逃离现场。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3元。2、2016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晋峰窜至高平市石末乡毕家院村毕某甲家,趁家中无人,盗窃柜子抽屉里一手提包内现金25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甲、毕某甲、毕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2005)陵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居民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晋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晋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入户盗窃作案,应予重处,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依照法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责令张晋峰退赔被害人赵某甲财产损失2103元,退赔毕某甲被盗现金2500元。张晋峰上诉请求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上诉人在归案后各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不利于上诉人的积极改造。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居民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张晋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晋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入户盗窃作案,应予重处。其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依照法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张晋峰量刑时已经考虑到此情节,对张晋峰的量刑适当,并不过重。上诉人张晋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张艳丽审 判 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牛彦坤书 记 员  薛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