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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惠某某、乔某某与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某某,乔某某,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某,女,汉族,住定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惠某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惠某某、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某某、乔某某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158212.51元;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楼杆、门窗款40000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房租损失1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惠某某、乔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二上诉人以折价找补计1499000元购买被上诉人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定边县定边镇某某二期3#、8#两层商业房分别为122.41平米、257.13平米,合计379.54平米,单价每平米3950元。定边县某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测绘出具的测绘报告,分别为116.64平米、237.18平米,共计353.82平米,合计少了25.72平米,根据相关规定,应返还购房款158212.51元。在商业房中均没有安装门窗、楼杆,按市场价为40000余元。比合同约定晚交房,造成租金等损失160000元。被上诉人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实际面积差了多少就应该赔偿多少,应当以房产证的面积为准;安装楼杆、门窗的费用,合同中未约定,所以不能赔偿;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赔偿,所以也不能再赔偿房租损失。原审原告惠某某、乔某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二原告商业房烽平米价款126944元;2、补偿门窗及楼杆款40000元;3、赔偿原告房租损失192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3日,原告乔某某、惠某某与被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旧房地产作价1299000元转让给被告开发。合同补充约定二原告在10天内给被告提供证据,供被告办理报建手续,被告返还二原告商业房3#、8#,总计价1499000元,房价相差200000元,被告住宅楼建到二层封顶时,二原告给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同时合同中折迁户明表约定二原告楼房面积3#商业房122.41平方米,8#商业房257.13平方米,每平米价格为3950元。2014年8月份二原告曾将被告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违约金389700元,双倍返还误差超过3%的房屋面积的房款、迟交房屋的违约金,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27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内给原告交房,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2899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255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于2016年3月份给原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10月24日,定边县某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受原告及案外人田琪琛委托对被告二期商业房进行了测绘,经测绘二原告3#商业房实际面积是118.59平方米,8#商业房实际面积是237.18平方米。二原告因房屋实际面积减小,以及其他损失将被告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同时查明,被告给原告交付的3#商业房房屋面积误差比为(122.41㎡-118.59㎡)÷122.41㎡×100%=3.12%,面积误差比在3%内(含3%)的房屋面积为122.41㎡×3%=3.672㎡,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部分的房屋面积为122.41㎡×0.12%=0.147㎡。被告给原告交付的8#商业房房屋面积误差比为(257.13㎡-237.18㎡)÷257.13㎡×100%=7.76%,面积误差比在3%内(含3%)的房屋面积为257.13㎡×3%=7.714㎡,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屋面积为257.13㎡×4.76%=12.239㎡。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乔某某、惠某某与被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原告房屋,但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约定面积,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3#商业房的误差比在3%内的应予返还14504.4元,超出3%部分的应双倍返还116.13元。8#商业房的误差比在3%内的应予返还30470元,超出3%部分的应双倍返还96696元,高于原告请求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126944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门窗、楼杆的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1269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二原告承担3420元,由被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4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现双方在二审阶段未提供证据,且均认可原审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某、惠某某与被上诉人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的面积交房,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调取了该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后,上诉人便补充增加7.62平米的诉请,共计18.09+7.62=25.71平米,高于测绘面积,应按测绘面积计算。对于测绘面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予以认可,故对其因房屋减少的面积差价款应变更为142807.42元。上诉人惠某某、乔某某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158212.51元之理由,经查,经计算为142807.42元,故部分予以支持。现该房产的证件尚未办理,如证件中记载的面积与本案所涉面积不符,可另行解决。还上诉认为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楼杆、门窗款40000元之理由,经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无窗,也未明确约定安装楼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还上诉认为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房租损失160000元之理由,经查,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了二上诉人违约金,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房屋面积差价款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被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14280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惠某某、乔某某承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钢审 判 员  白成珏代理审判员  杨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雄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