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与施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施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877号原告: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经营者:魏文庆,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忠平,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与被告施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忠平向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支付所欠款项5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施忠平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向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购买汽车轮胎,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出具欠条1张予以认欠,并约定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施忠平承诺于2015年4月12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的还需另外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虽经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多次催讨,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施忠平未作答辩。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施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轮胎修补、保养服务、轮廓、轮胎批发兼零售。2014年至2015年间施忠平多次向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购买轮胎,2015年2月1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由施忠平出具欠条1张,对尚欠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的轮胎款5万元予以认欠,并约定每月按欠款的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若届时未能按时支付轮胎款,除了支付上述利息外,另按尚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累计计算。现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以施忠平拒不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与施忠平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提供的施忠平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关于轮胎买卖的合同成立,故施忠平应按照约定向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支付轮胎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若施忠平逾期还款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自愿放弃对上述违约金的主张,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主张施忠平偿还货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施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潭县北厝新建补胎店欠款5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施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龙附:1.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