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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祖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丰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祖丰,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任菁,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丰及其辩护人杨任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祖丰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经工商许可在信丰县大阿镇太平围村墟上自己家中经营帽子生产、加工作坊。经营期间,被告人通过自己采购原材料的方式生产假冒“JEEP”、“BILLABONG”两种注册商标的帽子共计13000顶,并以每顶5.5元的价格销往广东省,非法经营数额达71500元。经“JEEP”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被授权商鉴定,其生产的标有“JEEP”商标的平顶帽系未经授权,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刘祖丰处查获的假冒“JEEP”品牌6500顶平顶帽的市场零售价为269元人民币每顶。经“BILLABONG”商标在中国的授权代理律师事务所鉴定,其生产的标有“BILLABONG”商标的平顶帽系未经授权,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被告人处查获的假冒“BILLABONG”品牌的6500顶平顶帽市场零售价为155元人民币每顶,涉案价值100.75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经营的“太平围冠丰帽子制品厂”系当地镇村精准扶贫示范点,曾安排部分贫困人员在厂就业。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黄某、宋某、吕某、王某、罗某、谢某、郭某、卢某等证言,银行查询交易明细,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案件相关材料,关于《商标注册证明》法律效力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鉴定书,辨认笔录,韩伟欣与金顺服装城租赁协议,精准扶贫公示牌、太平围村村委会证明、一本通及请愿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显示,被告人系经公安民警走访、摸排而被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其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祖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祖丰的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王福祯人民陪审员  熊建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