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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8号原告: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20767701U。法定代表人:周家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05号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38111233C。法定代表人:贡伟忠,总经理。原告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徐玉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4.02%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40000元,用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资金占用费为60000元(折合年利率为14.02%)。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还款本金500000元,现仍有384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却借故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4340000元,资金占用费按60000元结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340000元,被告已经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6年6月10日前的利息11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因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6月11日,故应判令被告偿付以借款本金38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4.02%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6月1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4.0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