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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史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史某某,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0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负责人李红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钟鸣、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登封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史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正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被告史某某、蒋某某、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09)年郑金住字078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09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1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2009年10月22日至2029年10月22日止,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及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银行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另合同约定争议起诉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贷款房产现已办理抵押登记。财产共有人蒋某某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史某某在合同履行期内已连续5期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蒋某某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4701.36元;其中本金231975.9元,应收利息2671.8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5.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5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港湾××楼××单元××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贷款合同、借据、用款凭证各一份;证据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各一份;证据三、贷款已还清和未还清明细单各一份;证据四、被告贷款提交的身份、户口等资料、原告审批贷款资料各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史某某,贷款人原告,保证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1万元,贷款期限20年,即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29年10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管城××区××、××南街南××港湾××单元××南户房屋的购房款,所购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88665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偿还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等。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被告史某某,抵押物名称房产,抵押物座落管城××区××、××南街南××港湾××单元××南户,建筑面积89.39平方米,估价值388665元,购房合同编号09444925。同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主要载明:本人蒋某某,作为2009年郑金住字第0786号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项下抵/质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共有人,同意被告史某某以此财产作抵押向贵行商借零售贷款,金额叁拾壹万元整,本人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一份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被告史某某,抵押权人原告,本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为叁拾壹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29年10月22日,被告史某某已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4449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管城××区××、××南街南××港湾××单元××南户;被告史某某在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月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史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1096055,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港湾××楼××单元××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1万元,履债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29年10月22日。原告提交的用款通知书显示:客户名称被告史某某,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合计金额叁拾壹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到期日2029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4.950000‰,放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2日,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史某某,合同编号2009年郑金住字0786号,借款金额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29年10月22日,期数240期,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3.465‰。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载明:截止2017年1月17日,客户名称史某某,本金余额231975.9元,逾期合计7597.48元,拖欠本金4872.0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35.1元,应收利息2671.8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8.55元。原、被告因上述贷款事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史某某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中本金231975.9元及逾期利息2671.8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5.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55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自愿将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港湾××楼××单元××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自愿为被告史某某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231975.9元及逾期利息2671.8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5.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55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史某某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港湾××楼××单元××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蒋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审 判 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