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徐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明知史某(已被判刑)是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而将史某藏匿于海安县宁海中路某号某幢某室的租住房内,并为史某提供食物。2016年7月,被告人徐某又先后两次至海安县金石蓝郡住宅小区在建房,提供现金及食物给史某,帮助史某逃匿。2016年10月10日,海安县公安局在侦查史某涉嫌诈骗罪案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明知史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仍将史某藏匿于其租住房内。被告人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窝藏史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史某的证言,书证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