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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金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856号原告:赵金华,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到被告处为自己购买的鲁V×××××号车辆购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24时止。2016年9月29日7时许,郑习广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曹海涛驾驶的鲁U×××××(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朱跃鹏驾驶的鲁V×××××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郑习广、曹海涛、朱跃鹏受伤,车辆损坏。经查,郑习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鲁V×××××车主赔偿三者车辆损失95000元,后因到保险公司处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限额是100万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7时许,郑习广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曹海涛驾驶的鲁U×××××(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朱跃鹏驾驶的鲁V×××××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郑习广、曹海涛、朱跃鹏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习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曹海涛施救费、评估费及维修费等9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但被告仅提交书面申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委托评估存在程序错误或评估依据的事实不当,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交的认证书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鲁U×××××车辆的损失价格为80240元,评估费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车辆损坏,在其向第三者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向第三者予以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分别提出异议。对于车辆损失,被告要求重新评估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施救费,被告提出系个人收取,但其未能提供个人参与交通事故不合法规,故其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系原告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且支付数额合理,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为94240元(其中车辆损失80240元、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4500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向第三者赔偿了95000元,系其自愿行为,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同时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24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2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华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华922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79元,由原告赵金华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