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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占国与韩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国,韩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910号原告:李占国,男,1976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鹤,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长明,男,37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占国与被告韩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李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韩长明因生活所需在我处借款47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韩长明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长明偿还欠款。被告韩长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韩长明因生活所需在原告李占国处借款4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李占国多次索要,被告韩长明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长明偿还欠款。原告李占国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韩长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占国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韩长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韩长明向原告李占国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韩长明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韩长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占国要求被告韩长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占国借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斯日古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