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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捷与谭红宇、韦厚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捷,谭红宇,韦厚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690号原告:张捷,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仪,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谭红宇,女,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韦厚瑜,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张捷与被告谭红宇、韦厚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谭彩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红宇、韦厚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红宇偿还原告借款242941.93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民事判决书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原告;2、判决被告韦厚瑜对被告谭红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谭红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提出由原告帮忙贷款30万元。2015年1月12日,珠海华润银行向原告贷出3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即向被告谭红宇转账298000元,另2000元按银行要求用于购买贷款保险,总计30万元。随后,贷款由被告谭红宇每月偿还本息,但被告谭红宇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为减少损失,原告被迫先行垫付结清银行剩余贷款本息242941.93元。对此,被告谭红宇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242941.93元,但被告谭红宇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韦厚瑜与被告谭红宇是夫妻关系,被告韦厚瑜对被告谭红宇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韦厚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1份),被告谭红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红宇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借条,确认原告代被告谭红宇向华润银行贷款30万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为其代垫的242941.93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4.账户交易明细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了298000元,另2000元按照银行的要求购买了贷款保险。5.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加盖信宜市档案馆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腾讯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佛山市广民堂医药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红宇借款用作与被告韦厚瑜共同经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均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谭红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请求原告张捷帮忙贷款30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取得珠海华润银行的贷款3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谭红宇转账298000元(30万元贷款中的2000元按银行要求用于购买贷款保险),双方约定由被告谭红宇按照银行要求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谭红宇应于2015年11月13日之前连本带息还清30万元贷款。其后被告谭红宇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月结清上述贷款的应还款余额242941.93元。被告谭红宇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贷相关事实,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上述应还款余额242941.93元。被告韦厚瑜、谭红宇于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根据其与被告谭红宇的约定贷款后交付给被告谭红宇使用并为被告谭红宇向贷款银行付清应还款余额,被告谭红宇出具《借条》承诺向原告归还该应还款余额,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红宇应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谭红宇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逾期利息以242941.93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谭红宇、韦厚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厚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红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42941.93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42941.93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予原告张捷。二、被告韦厚瑜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2.0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建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