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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世伟、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世伟,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8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伟,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芬(张世伟之妻),住重庆市北碚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黄宗华,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张世伟因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碚区政府”)请求确认行政协议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7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世伟于2016年7月13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7日,北碚区政府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行政职权,未经协商,以欺诈手段,与其签定了《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住房安置协议”)。张世伟认为:第一,该协议根据的渝府地〔2012〕757号文批准实施北碚新城建设的事实不存在;第二,协议依据的批准征地文件未依法报请国务院备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征收涉案土地的事实系虚构,并无依法给予征地补偿费的事实;第三,该协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第四,被诉住房安置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2015年7月27日才将该协议交给陈庆芬,属于欺诈行为。依据渝府地〔2012〕757号文批准实施征地,但土地荒废4年未使用,构成欺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2年9月7日北碚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与其签订的《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违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渝01行初345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张世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违法”。故张世伟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世伟的起诉。张世伟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渝行终761号行政裁定认为,张世伟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世伟不服被诉住房安置协议,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讼,而其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当被驳回。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世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是案涉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世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世伟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当日即应知道该协议存在及内容,如认为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应当于2年内提起本案诉讼。但张世伟直至2016年7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张世伟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张世伟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其未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故对张世伟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世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世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科雄审 判 员 李智明审 判 员 郭载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曹 巍书 记 员 谌虹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