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孔克向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克向,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蔡新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162号原告:孔克向,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荣,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394419。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春燕,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602120166。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名都花苑C幢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5358403B。法定代表人:黄衍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裕,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第三人:蔡新江,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孔克向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路港)、第三人蔡新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敖盛良、冯攀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驳回了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克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克向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994173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89446.4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6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福建路港委托第三人蔡新江为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盘县保基至界牌水泥路路基、路面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路面路基施工工程,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294173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994173元也应当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代表被告的第三人蔡新江出具《工程结算单》时约定,最终双方的结算金额以盘县交通运输局认可的工程量及单价为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可按照盘县交通运输局签章确认的决算单记载的工程款扣除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税金及管理费用后确定,并申请本院向盘县交通运输局调取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作为本案最终定案依据。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福建路港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协议,原告是与第三人蔡新江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原告是与第三人蔡新江建立的合同关系,也是与蔡新江进行的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工程欠款应当由原告向第三人蔡新江主张,原告主张由被告福建路港支付欠款没有依据。二、被告公司派遣负责该项目的经理是黄澄海,不是蔡新江,原告主张的工程数量与实际的工程量差异较大,不是实际的工程量。三、原告孔克向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蔡新江约定工程量是以盘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验收报告为准,因此数额现在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以蔡新江与原告单方面的结算时间为拖欠款项的时间,欠款的金额也不能以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记载的确定,被告同意按盘县交通运输局确认的工程造价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所建工程造价的依据。四、劳务分包属于专项分包,在2016年1月1日以前,国家对劳务分包的资质没有相关限制规定,劳务分包的资质与建筑行业施工资质概念不一致,因此原告以蔡新江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为由主张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路港认可原告孔克向完成的工程量以盘县交通运输局认可的为准,并申请本院向盘县交通运输局调取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作为本案最终定案依据。第三人蔡新江未进行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福建路港出具给蔡新江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原件存于盘县交通运输局,原被告对该授权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福建路港委托蔡新江负责盘县保基至界牌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技术的依据。2、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是第三人蔡新江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工程材料结算单,该工程单虽有原告及第三人蔡新江等人签字认可,但双方同时又约定工程量以交通局认可的数据为准,故该结算单只能作为认定原告承建了工程,其与第三人进行过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依据。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的依据。5、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向盘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授权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盘县保基至界牌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竣工决算清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被告福建路港参与盘县保基至界牌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并于2013年4月18日中标,2013年4月21日,福建路港与盘县保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保基至界牌的两段共计31.925KM的四级公路交由福建路港建设,盘县交通运输局为监督单位。与盘县保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被告福建路港委托第三人蔡新江为项目负责人,授权蔡新江以福建路港公司的名义负责盘县保基至界牌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技术。2013年9月1日,蔡新江以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盘县保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盘县保基至界牌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支线段的路基、路面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本劳务工程单价:挖土方:8.9元/m3,挖石方:19元/m3,利用土石混填12元/m3,M7.5浆砌片石边沟280元/m3,M7.5浆砌片石挡土墙243元/m3,20cm级配碎石14.5元/㎡,18cmC30水泥混凝土55元/㎡。并约定劳务价款由原被告签认的工程量乘以劳务单价,原告再向被告上交13%的税金及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路面路基施工工程,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结算,原告与第三人蔡新江口头约定,被告最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盘县交通运输局确定的金额为准。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监督单位共同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情况如下:挖土方7903.81m3,挖石方18385.69m3,利用土石混填5307m3,M7.5级砂浆砌片石边沟249.27m3,M7.5砂浆砌片石挡墙等1636.08m3,200mm级配碎石路面基层13708.80㎡,18cmC30水泥混凝土面板17101.10㎡,上述单位认可的单价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确定的单价一致。在施工过程中,截止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支了725927.60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工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并委托盘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后双方一直未对盘县交通运输局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蔡新江出具授权书,授权蔡新江以福建路港的名义负责盘县保基至界牌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技术,第三人蔡新江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蔡新江是代理被告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于被告福建路港,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完成劳务工程,由被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从被告处承揽的道路建设中的路基和路面的劳务施工,没有法律限制此种劳务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虽在质证过程中认为盘县交通运输局确定的工程量尚在审计过程中,不是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但审计结果是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依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根据盘县交通运输局确认的工程量作为最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以审计结果为计算依据,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故被告辩解应当等待审计完成后才能最终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盘县交通运输局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2090057.33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支的725927.6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再扣除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13%的税金管理费271707.45元,被告福建路港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2422.28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但工程款的金额应当为792422.28元,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蔡新江是受被告委托,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辩解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蔡新江,应当由蔡新江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双方口头约定按照盘县交通运输局确定的工程量来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双方直到本案开庭时才申请本院调取盘县交通运输局确定的工程量,直到庭审结束后才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克向建设盘县保基至界牌油路(水泥路)路基路面的劳务费792422.28元。二、驳回原告孔克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4元,由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3元,由原告孔克向负担7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彦人民陪审员 敖盛良人民陪审员 冯攀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