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财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财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财民,2007年1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财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蔡财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蔡财民与王某1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九顷洋村槐路王某2家中,王某1与王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蔡财民双手抓住王某2的肩膀,用右腿膝盖顶撞王某2的腹部,致王某2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腹腔内出血、肠系膜破裂,其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蔡财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财民赔偿王某2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财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案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财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财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财民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财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敉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