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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亨良与闫文义、闫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亨良,闫文义,闫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639号原告:张亨良,男,现住双城区。委托代理人:任希庆,黑龙江省双城区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文义,男,现住双城区。被告:闫永,男,现住双城区。原告张亨良与被告闫文义、闫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显堂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亨良的委托代理人任希庆、被告闫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亨良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0月17日,二被告因购买奶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由被告闫永用自己的奶资卡提供担保;另于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0,000.00元,上述两笔欠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份,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1,80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A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A2、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10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其中2016年3月20日欠据,事由为料款,欠款金额为20,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欠据事由为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利息为1.5分。拟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拖欠料款总计为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分5厘;证据A3、被告闫永在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拟旨在证明闫永用此奶资卡提供担保的事实。当时这张卡交到原告处抵押,后来又将此卡取回。被告闫文义、闫永答辩称:承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料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并对借款利息为1分5厘没有异议,利息计算数额也没有异议,现我们因资金困难,暂时无能力一次性偿还。但没有用奶资卡提供担保。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闫文义对原告的举质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A1、A2均无异议,对证据A3有异议,提出没有用奶资卡做担保。此外查明被告闫文义与被告闫永系父子关系,闫义文认可欠款人处闫永签字,是闫永本人书写。综合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当庭发表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及其相关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闫永是否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提出闫永已签字,被告闫文义承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2欠据欠款人处“闫永”二字系闫永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闫文义已证实欠款人处“闫永”二字是闫永本人签字,故应认定被告闫永给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二、抵押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闫文义否认。本院认为因现奶资卡在被告处,原告主张用其抵押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应认定其主张无效。综上原告所举证据A1、A2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及料款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A3、不能单独证明二被告用其奶资卡抵押的事实,为无效证据。据此应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料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欠据一份。2016年10月17日,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为1.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份,以上两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饲料款并分别出具欠据,欠款数额明确,约定利率合法。因此,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由于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及欠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用奶资卡抵押一事,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应认定抵押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文义、闫永共同偿还原告张亨良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此款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1,800.00元,本息合计21,800.00元;二、被告闫文义、闫永共同给付原告张亨良料款20,00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人民币4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0元、财产保全费450.00元,均由被告闫文义、闫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显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诗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