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滨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爱英、袁建远等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河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袁建远,袁玲,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河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王爱英,女,1954年9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原告:袁建远,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原告:袁玲,女,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河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河套社区。负责人:王秀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英、袁建远、袁玲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河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套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三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凤,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00382元。事实和理由:死者袁某生前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10日,袁某在从事被告安排的给校车挂牌工作中碰伤头部,后经治疗无效后死亡。袁某受被告的雇佣,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于袁某在工作中受伤的原因及死亡的原因均不清楚,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袁某是河套居委会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10日,河套居委会安排袁某参与校车挂牌工作,袁某在广告牌下乘凉起身站立时,头部与广告牌发生碰撞受伤。2014年9月13日,原告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椎动脉血管畸形、蛛网膜下腔出血、2型糖尿病、××。2014年10月5日,袁某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干动静脉畸形、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梗阻性脑积水、××、2型糖尿病。2014年10月9日,袁某入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干动静脉畸形、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梗阻性脑积水、××、××、2型糖尿病,袁某出院后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袁某头部外伤(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因病情加重导致死亡,××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相关度进行法医临床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鲁金司所[2017]临鉴字第A-2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某系脑动静脉畸形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但头部遭受到一定程度的外力作用,即发生了脑动静脉畸形破裂出血与外力在时间上密切,××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于诱发因素;参与度建议为25%-35%。另查明,王爱英系袁某之妻,袁建远系袁某之子,袁玲系袁某之女。原告向本院主张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38元、丧葬费2319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上述事实有应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1、王某2的当庭陈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死者袁某生前是河套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其在从事河套居委会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被告河套居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河套居委会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袁某受伤系起身站立时,头部与上方的广告牌碰撞引起,袁某受时无他人和其他外力的参与。袁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袁某受伤系因自已的行为不当造成,袁某自身过错较大,应相应减轻河套居委会的责任,对于河套居委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15%。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该鉴定意见认定了脑动静脉畸形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对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为30%。对于原告的主张损失数额应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责任比例综合评定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袁某的居住地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河套社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数额应为411040元(20552元/年×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爱英系袁某的妻子,其育有成年子女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爱英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告主张的数额错误,其数额应为2623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数额应为457270元,××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69677.15元(437270元×30%×15%+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所主张的死者翟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48804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慧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45826.69元;原告翟保国、刘美、高存永、张慧琳返还被告徐俊民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9元,由被告昌邑市鸿兴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萍 微信公众号“”